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5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53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張榮作 律師複代理人丙○○○被告丁○○訴訟代理人 蔡陸弟 律師
蘇明彥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9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高雄縣路○鄉○○段第949地號,地目田,面積699.49平方公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各1/2。兩造前雖由代書乙○○協商系爭土地之分割事宜,惟原告當時僅同意系爭土地進行測量複丈,原告並未與被告就分割方案達成協議,兩造亦未訂立協議分割之書面契約,足見兩造當時並未達成協議分割,是兩造無法協議分割,原告爰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規定,起訴請求分割系爭土地。爰聲明求為判決: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准依如附圖一所示之分割方法予以分割等語。
二、被告則以:兩造曾於95年8月間某日至乙○○代書事務所洽談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案,當時兩造已達成分割協議,以被告所有在系爭土地之建物為界,取一直線到底作為兩造分割界線,並由乙○○代書以此方割方式向地政事務所申請分割複丈,而依此分割協議,被告會多出13點8坪土地,在乙○○代書協調下,被告同意給付新臺幣(下同)375,000元予原告作為補償,是兩造確已達成分割協議(下稱系爭分割協議)。詎系爭土地依系爭分割協議予以複丈完畢後,原告反悔不願辦理系爭土地分割登記,惟兩造既已達成系爭分割協議,原告自應受系爭分割協議之拘束,不得再請求本院裁判分割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⑴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各1/2。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約定,系爭土地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
⑵兩造前曾於95年8月間某日至乙○○代書事務所洽談系爭土地之分割事宜。
⑶系爭土地上現有被告所興建如附圖二所示之A、B建物,A
建物為二層樓之水泥透天厝,B建物則為鋼鐵棚架,均係供被告使用。
四、本件爭點為:⑴兩造就系爭土地是否已達成系爭分割協議?⑵兩造若無系爭分割協議,則系爭土地究應採何種分割方案始
為妥適公平?
五、兩造就系爭土地是否已達成系爭分割協議?⑴按判決分割,以共有人無法協議分割為前提,倘共有人已協
議分割,法院即不得為判決分割,此觀民法第824條第2項之規定自明。又不動產協議分割契約係債權契約,並無民法第760條之適用,協議分割共有物,並非要式行為,祗須共有人間確有協議分割之事實,各共有人即應受該協議之拘束,而不得為訴請裁判分割,合先敘明。
⑵查本件兩造曾於95年8月間某日至乙○○代書事務所洽談系
爭土地之分割事宜等情,為兩造所不爭,雖原告主張其當時僅同意先申請測量土地,兩造並未達成分割協議云云,惟已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兩造已達成系爭分割協議等語。經查,證人即代書乙○○於本院證稱:當時兩造有來伊事務所談系爭土地之分割事宜,兩造講好方式是從馬路沿著地籍線成一直線分成二半,就是如本院卷第24頁所示複丈成果圖之分割方法。之後,測量員先把該分割方案兩造面積多少跟伊說,因原告面積少一點,伊把兩造找過來,就面積少的部分作協調,協調結果被告以375,000元補償原告。複丈成果圖出來後,伊準備要申報土地增值稅,請兩造出具印鑑證明及印鑑章,但原告不知什麼原因不同意這個分割協議,不願意拿出印鑑證明出來,之後就沒有完成分割。(問:你會申請申報土地增值稅,是否因兩造就土地分割方式已經達成協議?)是的,但是之後原告不願意把印鑑證明拿出來辦理土地增值稅的申報及土地分割申請,所以無法辦理完成,但被告當時是同意的並沒有反悔。(問:協調過程是否都由兩造親自參與?)是的,被告丁○○及原告甲○○本人,由伊協調等語甚詳(見本院卷第80頁、第81頁),並有高雄縣路竹地政事務所96年8月20日路地所二字第0960006566號函文,暨所附兩造以分割系爭土地為由委託乙○○代理申請土地複丈之土地複丈申請書、複丈處理結果清冊、土地複丈圖及面積計算表各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0至96頁),是依證人乙○○上揭證述內容,兩造經證人乙○○居中協調後,已同意系爭分割協議,兩造並委由證人乙○○申請土地分割複丈,且因原告分得面積較少(依上揭複丈處理結果清冊所載,原告較被告少91.25平方公尺),故被告始同意給付375,000元予原告作為補償等情,此與被告抗辯之事實一致,是兩造就系爭土地已達成系爭分割協議之事實,應可認定。雖兩造並未就系爭分割協議訂立書面契約,惟協議分割共有物並非要式行為,已如上述,兩造雖未訂立書面契約,並不影響系爭分割協議之有效成立。綜上,原告主張兩造就系爭土地並未成立系爭分割協議云云,不足採信。
六、又兩造就系爭土地既已達成系爭分割協議,則本件兩造爭點⑵「兩造若無系爭分割協議,則系爭土地究應採何種分割方案始為妥適公平?」,本院自無須再予審究,併予敘明。
七、綜上所述,兩造就系爭土地既已達成系爭分割協議,兩造即應受系爭分割協議之拘束,而不得再訴請法院裁判分割。從而,原告起訴請求分割系爭土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9月26日
民事鳳山分庭審判長法官楊富強
法官李怡諄法官呂憲雄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判決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9月26日
書記官李文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