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14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重訴字第14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重訴字第145號原告 李成國 訴訟代理人 賴協成 律師複代理人 張晁綱 律師訴訟代理人 汪采蘋 律師被告 蕭元綺
蕭祐宗 謝沅泰 謝佳城 林清雲 林萬安 林松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蕭元綺、蕭祐宗應將坐落彰化縣○○市○○○段○○○○段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D部分面積14平方公尺雨遮及編號E部分面積0.6平方公尺陽台、同段211-1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F部分面積1.4平方公尺鐵皮屋拆除,並將上開部分土地騰空後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二、被告謝沅泰、謝佳城應將坐落彰化縣○○市○○○段○○○○段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46平方公尺麵攤(鐵皮屋)、同段210-12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1部分面積0.6平方公尺麵攤(鐵皮屋)拆除,並將上開部分土地騰空後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三、被告林萬安、林清雲、林松柏應將坐落彰化縣○○市○○○段○○○○段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13平方公尺貨櫃、同段210-12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1部分面積1.8平方公尺貨櫃拆除,並將上開部分土地騰空後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四、被告林萬安應將坐落彰化縣○○市○○○段○○○○段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面積20平方公尺菜瓜棚架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後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蕭元綺、蕭祐宗負擔11%,被告謝沅泰、謝佳城負擔57%,被告林清雲、林松柏負擔12%,被告林萬安負擔20%。
六、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新台幣274,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蕭元綺、蕭祐宗如以新台幣822,4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判決第2項於原告以新台幣1,420,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謝沅泰、謝佳城如以新台幣4,280,17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判決第3項於原告以新台幣455,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林清雲、林萬安、林松柏如以新台幣1,365,52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九、本判決第4項於原告以新台幣352,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林萬安如以新台幣1,058,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謝沅泰、林萬安、林松柏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92年4月13日繼承、94年2月14日辦理分割繼承登記為坐落彰化縣○○市○○○段○○○○段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等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共有人,權利範圍均為140分之3。被告蕭元綺、蕭祐宗所有如附圖所示編號D部分雨遮、E部分陽台、F部分鐵皮屋無權占有該部分;被告謝沅泰、謝佳城所有如附圖所示編號A、A-1部分麵攤(鐵皮屋)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被告林清雲、林萬安、林松柏所有如附圖所示編號B、B-1部分貨櫃無權占有該部分土地;另被告林萬安在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搭蓋菜瓜棚架,無權占有該部分土地。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等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土地之地上物,將占有之土地騰空後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等語。並聲明:⑴如主文第1至5項所示。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方面:㈠被告蕭元綺、蕭祐宗答辯:房屋原來是其等父親所有,由蕭
元綺、蕭祐宗繼承。以前地政機關有鑑界過,並未占用系爭土地,雨遮不知道何時、何人興建,當初是因為後面有菜市場有攤販,會從巷子出入,其等之父親在世時,別人拜託在牆壁搭雨遮。以前鑑界時就已拆除鐵皮屋部分,當時地主並無異議,現在為何又要拆一次,2樓陽台是在彰美路旁邊,不可能占用原告土地等語。
㈡被告謝佳城答辯:當初伊父親有買權利,鐵皮屋是伊父親興
建,後來轉讓給伊及弟弟謝沅泰共有,現在是伊在經營麵攤使用等語。
㈢被告林清雲答辯:林萬安是伊父親,林松柏是伊弟弟,貨櫃
是其三人所有,菜瓜棚架是林萬安在種植蔬菜,也是地主委託處理。其等在那裡住了4、50年,之前是矮房子後來拆除掉,地主不聞不問,後來地主叫被告整理土地,讓被告自己搭,其等因資金不足後來沒有搭,只有放貨櫃,大家都知道,一定是經過同意才讓放貨櫃。原告起訴請求拆屋還地,但隔壁也有鐵皮屋、貨櫃屋、也有搭建建商的銷售中心,為什麼未提告等語。
㈣被告林萬安答辯:這塊土地50年前是市場,前面就是現在的
鐵皮屋位置,有搭了10間小平房,大家一起賣小吃、居住,伊已經住了30年。地主後來收回土地拆掉小平房,說好要蓋但一直沒蓋,變成空地,伊才自己掏腰包又在原地重新搭起來做生意。伊在土地上有貨櫃放雜物,原告要伊把東西移走,可是原告為了賣房屋也在土地上蓋招待所等語。
㈤被告謝沅泰、林松柏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共有人,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D
部分雨遮、E部分陽台、F部分鐵皮屋為被告蕭元綺、蕭祐宗所有;編號A、A-1部分麵攤(鐵皮屋)為被告謝沅泰、謝佳城所有;編號B、B-1部分貨櫃為被告林清雲、林萬安、林松柏所有;編號C部分菜瓜棚架係被告林萬安搭蓋使用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照片等為證(見本院卷第25-49頁),並經本院會同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人員履勘測量,分別製有勘驗筆錄(見本院卷第95-103頁)及附圖所示之複丈成果圖可稽。被告蕭元綺、蕭祐宗、林清雲、林萬安對上開地上物之所有及使用情形並不爭執,被告謝沅泰、林松柏亦未到場爭執。被告蕭元綺、蕭祐宗雖辯稱前已依鑑界拆除占用系爭土地部分,2樓陽台不可能占用系爭土地,請求地政機關鑑界云云。惟地政機關係依專業測量,尚難認測量結果有誤,自無再為測量必要。故原告上開主張應堪認為真實。
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為被告蕭元綺、蕭祐宗、林清雲、林萬安所否認,以前揭情詞置辯,謝佳城並提出讓渡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05頁)。惟被告並未具體指明其等所稱之原地主為何人、為何效力及於原告等情。而上開讓渡書係 王吳月嬌 讓渡市場攤位予 謝新發 ,並未記載有何權利使用土地,亦不能認定效力及於原告。另被告蕭元綺、蕭祐宗雖辯稱不知雨遮係何人所建云云,惟該雨遮係附屬於建物,為建築物所有權之一部分,被告蕭元綺、蕭祐宗自有拆除權限。是被告既未證明有何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應為可採。從而,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拆除地上物,將占有之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金額宣告之,並依職權酌定相當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後段。中華民國112年3月23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羅秀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3月23日
書記官卓俊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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