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中簡字第10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中簡字第1093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余琮琪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22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余琮琪竊盜,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證人 張世奇 指認被告余琮琪)1份、第二分局文正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業於民國108年5月10日修正,
並經總統於108年5月29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0800053451號公布生效,自108年5月31日起施行,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該條修正前之罰金刑原規定為銀元五百元以下罰金,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換算為新臺幣1萬5000元,修正後則提高罰金刑額度為50萬元,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規定,換算為新臺幣50萬元,涉及科刑規範變更,自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以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20條較有利於被告。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法律文義及立法理由觀之,立法者係認為行為人於前罪徒刑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內又故意違犯後罪,因累犯者之主觀惡性較重,故所違犯之後罪應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系爭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當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
5號解釋文摘要)。查被告前於10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易字第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3年度上易字第1460號駁回上訴而確定;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簡字第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簡字第2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復於10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易字第7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審簡字第4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前開各罪後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284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1月確定(下稱甲案);再於10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易字第3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確定;同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交訴字第231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又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易字第23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各罪嗣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25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下稱乙案),甲、乙案接續執行,於107年4月2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被告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返回社會後能因此自我反省、要求,然而被告卻於該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顯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又其前開構成累犯之大多為竊盜罪,係與本案所犯竊盜罪罪質相同,是本案並非偶發,被告可非難性較一般偶發犯罪之人為高,有再延長其矯正期間,以助其重返社會之必要,且本件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亦無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罪刑不相當情形,而無違反比例原則,爰依上開規定,就被告本件所犯之罪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有上述被告前科紀錄表1份
在卷可查,素行不佳,竟不思正途,以不正方法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法紀觀念及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兼衡其竊取之手段及所竊取財物價值,竊得之手機2支均已返還告訴人 廖子傑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暨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臨時工、家庭經濟貧寒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查被告竊得之手機2支,已發還告訴人,業如前敘,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㈡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刑法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5月31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陳鈴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美姿中華民國108年5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2244號被告余琮琪男5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蕭佩芬 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余琮琪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易字第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嗣與另犯竊盜罪所判處之有期徒刑3月、4月(2次)、4月、5月,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1月確定(下稱第①案);又因肇事逃逸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交訴字第
2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拘役45日確定(下稱第②案),前揭第①、②接續執行後,於民國107年4月2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8年4月26日12時許,在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前,徒手開啟廖子傑所駕駛之牌照號碼260-2B號自用小貨車之車門,入內竊取廖子傑所有之IPHONE7、OPPOR11智慧型手機各1支(市值【新臺幣】共
2萬元),得手後,旋步行離開現場。嗣廖子傑發現失竊而報警處理後,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廖子傑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余琮琪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經告訴人廖子傑、證人張世奇於警詢時指訴、證述明確,復有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5張、員警秘錄器畫面翻拍照片1張、蒐證照片2張、贓物認領保管單、員警職務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5月8日
檢察官王亮欽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5月9日
書記官劉金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