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110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11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1105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賢淞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9207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違反保護令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101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為本院101年度交簡字第21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1年9月25日執行完畢。甲○○與乙○○為母子,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其前經本院於
102年3月18日,以102年度家護字第108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令其不得對乙○○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不得直接或間接對於乙○○為騷擾行為;應完成認知教育輔導一次,保護令有效期間為10月,並於102年3月23日經彰化縣鹿港分局員警執行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由其簽收無誤。詎其收受上開保護令後,於上開保護令有效期間內之102年11月13日17時許,於其位在彰化縣○○鄉○○路○○巷○○弄○○號居處,於飲酒後,因不滿乙○○禁止其接近其妻及兒女,竟基於違反上開保護令之犯意,於酒後以「畜生、早點去死、幹你娘」等詞辱罵乙○○,並出手摔擲客廳內鐵製水壺、打翻廚房餐桌上之飯菜,以上開方式對乙○○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而違反前述民事通常保護令。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合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調查證據時,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對上開事實欄所載之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乙○○警詢中之證述相符,此外,並有本院102年度家護字第108號民事通常保護令、102年3月23日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102年11月13日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秀安分駐(派出)所處理家庭暴力案件現場報告表、家庭暴力事件通報表、102年11月13日21時30分被告呼氣酒精濃度測試表、被告戶籍基本資料、蒐證照片4張(見偵卷第9至16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被告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查被告甲○○為被害人乙○○之子,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稽,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又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所謂「騷擾」,則係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謂精神上不法侵害,包括以謾罵、吼叫、侮辱、諷刺、恫嚇、威脅之言詞語調脅迫、恐嚇被害人之言語虐待;竊聽、跟蹤、監視、冷漠、鄙視或其他足以引起人精神痛苦之精神虐待及性虐待等行為,詳言之,若某行為已足以引發行為對象心理痛苦畏懼之情緒,應即該當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且因家庭暴力行為多有長期性、習慣性、隱密性、連續性之特徵,家庭成員間關係密切親近,對於彼此生活、個性、喜惡之瞭解為人際網路中最深刻者,於判斷某一行為是否構成精神上不法侵害時,除參酌社會上一般客觀標準外,更應將被害人主觀上是否因加害人行為產生痛苦恐懼或不安之感受納入考量。至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3款規定之騷擾,係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生畏怖之行為,使他人因而產生不快不安之感受,與前述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肇致相對人心理恐懼痛苦,在程度上有所區分。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係依被告之行為對被害人造成影響之輕重而為不同規範,若被告所為已使被害人生理或心理上感到痛苦畏懼,即可謂係對被害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反之若尚未達此程度,僅使被害人產生生理、心理上之不快不安,則僅為騷擾定義之規範範疇。是故,若被告所為,顯已超出使被害人生理、心理感到不安不快之程度,而造成被害人生理、心理上的痛苦,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規定,自無庸再論以同條第2款規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9號研討結果、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易字第2817號判決可資參考)。
(三)本件被告以言詞辱罵與動手擲摔物品之方式對被害人實施家庭暴力而違反本院民事通常保護令,且被告當時係處於酒後醉態中,對案發情形已多無印象,亦為其自承在卷(見偵卷第32、32頁背面,本院卷第79頁);再被告前對被害人自97年起至102年止,高達六次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為法院判決有罪確定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該判決書、起訴書在卷可稽,在被害人長期且多次遭被告實施家庭暴力之背景與精神壓力下,對於被告處於酒後失態之精神狀態,再次以言語辱罵並出手擲摔物品,被害人因過去不堪之記憶本能地感到恐懼害怕與手足無措,當不難想像,其身心上之痛苦可見一斑。是綜合被害人長久以來所遭遇被告實施家庭暴力之背景,以及被告言語、行為之內容與其當時之狀態,足認被告上開行為已達造成被害人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程度,非僅係單純之騷擾。
(四)故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違反法院依該法第16條第3項所為禁止對被害人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家庭暴力)裁定之違反保護令罪。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科刑與執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起訴書以前揭民事通常保護另有命被告不得對被害人為騷擾行為,因認本件被告另涉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禁止騷擾),按上說明,容有未洽,然此部分既經檢察官於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時當庭補充論罪法條(見本院卷第73、78、78頁背面),即應予更正,惟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謂變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而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核發通常保護令者,該保護令內之數款規定,僅分別為不同之違反保護令行為態樣,被告以一犯意為一違反保護令之行為,仍屬單純一罪,僅係行為態樣不同,非罪名有異,尚毋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經本院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在案,猶視如無物,違反保護令所禁止之事項,以言語辱罵方式對被害人實施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所為應予非難,又其有多次違犯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而今再犯之,益見其品行非佳,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曾當庭表示後悔及抱歉之態度,其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臨時工,月收入約新臺幣1萬至2萬元,已婚,育有4個未成年子女,現均由其父母照顧之生活狀況,自陳係因為伊父母干預其婚姻問題,因而與父母發生爭執,當天喝酒後才會失控之犯罪緣由(以上均見本院卷第78頁背面、79頁),暨考量被告之犯罪手段、目的、被害人所受損害與意見、檢察官之求刑等一切情狀,姑念被告年紀尚輕,並已表悔悟之意,再衡及其家庭天倫之情,如被告能確實反省改過,對其家庭之圓滿、子女之教養,自是最好結果,故容有予被告改過自新及其家人重新接納之機會,茲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士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月29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魏志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1月29日
書記官廖建興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