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28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侵占遺失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2842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余仲鯨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17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余仲鯨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余仲鯨於民國108年8月30日19時9分許,與友人 陳英仕 在高雄市○○區○○○路○○○號統一超商前聊天時,見超商座椅上有1支華為手機置放在該處,為他人(即 許秀桂 )所有而遺失之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侵占之犯意,將上開手機予以侵占入己。嗣經許秀桂發覺手機遺失報警後,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上述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㈠被告余仲鯨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許秀桂、陳英仕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
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4張、扣案物照片2張。
三、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7條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惟此次修正,僅係將相關刑法分則條文中之罰金刑依原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第2項之罰金刑提高標準加以通盤換算後之結果,實質上不生有利或不利被告之影響, 爰逕行 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被告前因強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2年度上訴字第1715號判處有期徒刑9年確定,於102年7月1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而後被告假釋因故遭撤銷,應執行殘刑1年3月6日;又因竊盜、施用毒品等案件,經①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雄院)以103年度簡字第856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②雄院以103年度簡字第1489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③雄院以103年度簡字第1235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4月(2罪)確定、④雄院以103年度簡字第865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上開①至④判決經雄院以104年度聲字第289號裁定應執行刑1年8月確定,⑤雄院以103年度簡字第3043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①至⑤與前開殘刑接續執行後,於106年10月3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然因上開之罪與本罪罪質不同,難認被告有特別惡行及對刑罰反應薄弱等情事,若予加重最低本刑,顯致生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之罪責之罪刑不相當情事,參酌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不予加重其最低本刑。
四、茲審酌被告見他人遺落之手機,竟未在場等候失主或送交警察機關處理,反起意將該手機侵占入己,所為實非可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所侵占之物價值非鉅(價值約新臺幣《下同》8,000元、且所侵占之上開華為手機業已發還被害人,有前開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復衡以其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及自陳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至被告侵占所得之華為手機1支,已發還被害人,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之1條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七、本案經檢察官李奇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9年2月14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柯盛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2月14日
書記官李憶如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