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12年度竹北簡字第458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北簡字第458號

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楊智仲

上列被告因毀損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41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楊智仲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及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二)被告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斷。

(三)爰審酌被告自稱因誤認告訴人與其友人發生行車糾紛,即恣意以潑漆之方式毀損告訴人之車輛,並藉此恐嚇告訴人,所為無視法律,實不可原諒,且造成告訴人必須承受車輛修復費用不低及身心不安之損害,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與告訴人就賠償金額無法取得共識而未能達成和解,兼衡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待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五、本案經檢察官林佳穎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魏瑞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呂苗澂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4179號

  被   告 楊智仲 男 

上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智仲基於恐嚇危害安全及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於民國112年7月1日凌晨3時25分許,頭戴安全帽、身穿雨衣、面戴黑口罩、騎乘其母親 彭純美 (已歿)名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前往 呂美玲 位在新竹縣○○市○○路○段000巷00號住處,朝門前停放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潑灑黑色油漆,以此對生命、身體威脅之方式施以惡害通知,致呂美玲及其家屬均因此而心生畏懼,且造成呂美玲所有之BRB-3085號自用小客車因油漆污損,而失去美觀之功能,足生損害於呂美玲。

二、案經呂美玲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楊智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呂美玲於警詢之指訴。

(三)警員 侯其安 製作之職務報告1份、現場及路口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1張、現場及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遭毀損之蒐證照片9張、被告手機及其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之蒐證照片6張、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估價單及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各1份。

二、核被告楊智仲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同法第354條毀損罪嫌。被告所犯上開二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應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0  日

檢察官林佳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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