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2765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765號

聲請人

即被告 毛瑋筑

選任辯護人 潘邑鳳 律師

陳德弘 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扣押物案件(114年度聲字第276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即被告毛瑋筑(下稱被告)前因犯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6號案件審理後,並未宣告沒收被告遭扣案之Iphone13pro手機、現金新臺幣(下同)10,900元,又無證據證明上開扣案物係用於本案犯罪,亦非本案犯罪所得,顯見上開扣案物與本案無關,應無留存必要,請求准予發還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317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上開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又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並不以係得沒收之物為限,且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事實審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88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因犯詐欺等案件,前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查扣Iphone13pro手機、現金10,900元等物,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附卷可稽。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並經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27日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6號判決有罪,其中扣案之Iphone13pro手機、現金10,900元雖未經本院諭知沒收,然檢察官已於114年7月25日提起上訴等情,有上訴抗告查詢結果在卷可佐,故該判決尚未確定,是該扣押物上訴後於二審審理中,仍有隨訴訟程序之發展進行其他調查甚至沒收之可能,則於判決確定前,難謂已無留存、繼續扣押之必要,為日後審理之需暨保全將來執行之可能,實難先行裁定發還。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發還扣押物,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國耀

                    法 官 林翠珊

                    

                    法 官 呂子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庭禮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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