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6年度北簡字第14960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6年度北簡字第14960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原名中國產物保險股
      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家祥
訴訟代理人  王韋夫
被   告  邱泰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2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玖萬貳仟柒佰壹拾伍元,及其中新臺
幣參拾陸萬貳仟柒佰伍拾參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四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三點二五計算之利息,及逾期在
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參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被告與訴外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玉山銀行)所訂信保小額信貸契約約定條款第13
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因本契約涉訟時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
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0年8月3日向玉山銀行借款新臺幣
(下同)60萬元,並訂立信保小額信貸契約,約定借款期間
自90年8月3日起至95年8月3日止,借款利息按玉山銀行
基本放款利率年息8.275%加碼4.975%固定計付;如被告
未依約繳款即喪失期限利益,玉山銀行有權請求一次還清欠
款,玉山銀行並以被告為被保險人向原告訂立貸款信用保險
契約,約定被告如屆期不依約清償借款時,應由原告負90%
之理賠責任。詎被告未依約還款,原告依約給付玉山銀行理
賠金392,715元,爰依保險代位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
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7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姚水文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4,300元
合計4,30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7日
書記官高秋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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