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13年度竹北交簡字第67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北交簡字第67號

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楊清山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楊清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楊清山明知飲酒後將導致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在此時如駕車行駛於道路上,隨時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且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13年2月5日上午某時許,在位於新竹縣竹北市中正西路之某小吃店內,飲用酒類後,猶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3時32分許,行經址設新竹縣○○市○○○街000號之麻園國小附近時,因閃避對向來車,不慎摔入田中,警方獲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13時47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7毫克,始查悉上情。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楊清山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㈡被告於113年2月5日13時47分許經警檢測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7毫克,有竹北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承辦警員製作之職務報告各1份附卷可佐。

 ㈢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份。

 ㈣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與(二)、案發現場照片各1份。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之公共危險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先前已有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之紀錄,卻仍於服用酒類,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7毫克之情形下,貿然騎駛普通重型機車上路,顯然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所為實值非難;惟考量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幸未造成人員傷亡,而僅係個人自摔,並兼衡其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瑞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竹北簡易庭法 官翁禎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彭姿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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