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毒抗字第129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毒抗字第1296號抗告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信宏上列抗告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毒聲字第587號,中華民國110年7月30日裁定(聲請案號:109年度聲觀字第575號、109年度撤緩毒偵字第69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意旨所指被告林信宏於民國107年10月7日中午12時許,在桃園市桃園區桃園火車站廁所,以燒烤玻璃球施用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前經該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字第6616號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雖嗣經檢察官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然被告於此前之109年3月間完成所附命之戒癮治療,有本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及該緩起訴處分書在卷可佐,是被告應無再為觀察、勒戒之必要,檢察官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難認有據,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92年2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被告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3年後,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10月7日中午12時許,在桃園市桃園區桃園火車站廁所,以燒烤玻璃球施用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該次施用毒品犯行,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字第6616號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期間自108年4月18日起至109年10月17日止,戒癮治療期間自108年4月18日起至109年4月17日止,嗣被告於上開緩起訴期間內,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施用毒品罪,經同署檢察官於109年9月15日以109年度撤緩字第513號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雖被告已於109年3月間完成附命之戒癮治療,然其於緩起訴處分期間內再犯施用毒品罪,顯見戒癮治療程序對其難收成效,且附命緩起訴戒癮治療之執行,係以社區醫療處遇替代監禁式治療,使施用毒品者得繼續正常家庭及社會生活,實非集中於勒戒處所而受監所矯正、管理,仍難脫其收容或處罰外觀者,所可比擬,恐難遽認已完成該戒癮治療者,即無再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遇之實效。是以,於機構外之戒癮治療難達其成效時,再施以機構內之強制處遇,亦屬循序漸進之合理矯治方式。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乃法定訴追要件,逕將完成附命緩起訴之戒癮治療者,等同於該條項所規定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更有抵觸不利類推禁止原則之嫌,難謂妥適;又緩起訴處分經撤銷後,仍應回復原緩起訴處分不存在之狀態,由檢察官就該次施用毒品行為依法為相關處分,並不能等同曾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而逕行起訴(參最高法院110年度台非字第98號判決)。綜上,被告既係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3年後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且其緩起訴處分附命戒癮治療業經撤銷,自應送觀察、勒戒,原審裁定認被告已完成戒癮治療即無再觀察、勒戒之必要,容有錯誤等語。
三、按(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及第23條第2項,雖僅將原條文之再犯期間由「5年」改為「3年」,惟鑑於將施用毒品者監禁於監獄內,僅能短期間防止其接觸毒品,因慣用毒品產生之「心癮」根本無法根除,本次修正後對於施用毒品者之思維,自應與時俱進,擺脫以往側重於「犯人」身分之處罰,著重其為「病患」之特質,並以「治療」疾病為出發點,重新評價前揭所謂「3年後再犯」之意義,對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及第23條第2項所謂「3年後(內)再犯」,自應跳脫以往窠臼,以「3年」為期,建立「定期治療」之模式。該規定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換言之,被告是否因再犯施用毒品罪而經起訴、判刑或執行,均不影響法院再令觀察、勒戒之認定。則舉重以明輕,被告縱曾經檢察官為「附命緩起訴」處分,無論完成戒癮治療與否,依理亦不影響法院再令觀察、勒戒之認定,此為最高法院最近統一之見解(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834號判決參照)。
四、經查:㈠被告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年10月
7日12時許,在桃園市桃園區桃園火車站廁所,以燒烤玻璃球施用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坦承在卷,且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鑑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年10月29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107偵-1576)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證相符,可以採信,被告確有聲請書所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應可認定。
㈡被告前於87年、89年及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法院
裁定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最近一次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已更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63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執行強制戒治成效及格,無繼續戒治之必要,經同法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3895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2年2月14日釋放出所,該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期間至92年4月11日期滿。又被告於107年10月7日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字第6616號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期間自108年4月18日起至109年10月17日止,戒癮治療期間自108年4月18日起至109年4月17日止,嗣被告於上開緩起訴期間內,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施用毒品罪,經同署檢察官於109年9月15日以109年度撤緩字第513號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以上各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本案緩起訴處分,雖已履行完成戒癮治療,然依前開說明,不應賦予其已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之同等效力,則被告本案緩起訴處分所認定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距其於92年2月14日執行強制戒治完畢,已逾3年,屬3年後再犯毒品條例第10條第1項之罪,本案緩起訴處分並經檢察官撤銷,自應依修正後毒品條例第24條第2項、第1項、第20條第3項等規定及前述修正理由,由檢察官基於一次性之整體規劃而重啟處遇程序,視被告個案情形,是否適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或另給予附命緩起訴處分之機會(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728號判決採相同意旨)。原審以被告於107年10月7日中午12時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前經檢察官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被告已於109年3月間完成所附命之戒癮治療為由,認被告應無再為觀察、勒戒之必要云云,核與上開修法意旨不符,難認為允當。檢察官以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為保障當事人權益及兼顧其審級利益,爰撤銷原裁定,發回原法院更為適當之裁定。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9月13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遲中慧
法官李世華法官楊志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林昱廷中華民國110年9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