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中交簡字第29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中交簡字第29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中交簡字第2937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游家華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案號:107年度速偵字第58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游家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游家華為二、三專肄業之成年男子(本院卷第3頁個人戶籍資料),竟漠視自身安危,且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而處於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狀態下,猶駕車上路,為警測得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
0.26毫克,及其犯後供認不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10月31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蕭一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如玲中華民國107年10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5869號被告游家華男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家華自民國107年9月12日15時許起至同日16時許止,在臺中市沙鹿區之工地,飲用含酒精成分之保力達後,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欲返回住處。於同日18時44分許,行經臺中市○○區○道○號高速公路北向175公里處時,因員警執行巡邏路檢勤務為警攔檢後,發現其身上酒氣濃厚,遂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濃度為每公升
0.26毫克,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游家華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員警職務報告、酒精濃度檢測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及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9月21日
檢察官洪瑞君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9月26日
書記官陳玉龍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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