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6年台抗字第1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聲請訴訟救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六年度台抗字第一二一號抗告人富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43號兼上列一人法定代理人丁○○住高雄市新抗告人甲○○住台灣省高雄縣大寮鄉大○○○區○○路
○○號乙○○住高雄市新丙○○住同上區○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一月四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九十六年度聲字第一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請求救助之事由,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本件抗告人向原法院聲請訴訟救助,雖主張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惟未據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且抗告人丁○○、甲○○、乙○○、丙○○於民國九十四年之所得依序為新台幣(下同)一百七十一萬七千九百八十三元、一百二十一萬八千三百四十四元、五十二萬七千五百八十一元、二十萬五千二百零二元,其各人之財產價值依序為八千五百七十萬八千三百七十七元、七千一百七十七萬三千零九十元、一千三百萬元、一千三百四十八萬七千九百三十元,有原法院調取之財政部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足見抗告人並非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抗告人提起抗告後雖主張其所有之不動產業已設定高額之抵押權,並經債權人聲請執行查封拍賣中,伊就該不動產已不能處分云云,惟此仍不足釋明抗告人缺乏經濟信用致無法籌措款項支出訴訟費用,抗告人主張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不能認為真實。原裁定因之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
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九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吳正一
法官劉福聲法官黃義豐法官簡清忠法官吳麗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三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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