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法字第2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法字第2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變更章程處分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法字第26號聲請人 程正平 (即財團法人中歐創意文教基金會之董事長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財團法人中歐創意文教基金會捐助章程,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非訟事件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5條亦有明文。又按法人以其主事務所之所在地為住所;財團之登記,由董事向其主事務所及分事務所所在地之主管機關行之;法人登記事件,由法人事務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法第62條之聲請必要處分事件及第63條之聲請變更組織事件,均由法人主事務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法第29條、第61條第2項前段、非訟事件法第82條及第59條分別定有明文。是財團法人依民法第62條、第63條規定向法院聲請為必要處分或變更組織,即應向財團法人之主事務所所在地之管轄法院聲請,經法院裁定准予變更後,應依相關規定分別向主事務所及分事務所所在地之主管機關聲請變更登記,並取得各該法院核發之法人登記證書。至不屬於民法第62條、第63條等規定變更之範圍者,參酌民法第59條規定,祇需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許可,即可聲請該管法院辦理變更登記,並無聲請法院為必要處分或變更組織之必要,先予敘明。
二、本件聲請人乃聲請變更財團法人中歐創意文教基金會(即其前身財團法人 明德安 和文教基金會)之捐助章程等語。查財團法人中歐創意文教基金會之前身乃財團法人明德安和文教基金會,其主事務所原設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號,並於民國99年4月29日向本院登記處辦理取得法人登記證書;惟財團法人明德安和文教基金會業已於103年1月17日召開其第4屆第3次董事會議,而決議更名為財團法人中歐創意文教基金會,且早於101年7月19日其第4屆第2次董事會議即決議將其主事務所變更至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0樓,且均已向其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即教育部取得同意變更許可在案等情,有聲請人所提聲請狀所列地址、教育部103年3月10日臺教社(三)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101年9月25日臺社(四)字第0000000000號書函、法人捐助章程101年7月19日、103年1月17日第6、7次修訂對照表可參,亦即財團法人明德安和文教基金會現今已變更其會址即主事務所而設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0樓,並更名為財團法人中歐創意文教基金會已明,則其變更法人名稱及主事務所部分,僅生法人已登記事項之變更,揆諸前揭規定,僅需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許可,並向法院法人登記處聲請變更登記即可,無庸向法院聲請裁定准許變更,先予說明。至其他變更捐助章程即聲請法院為必要處分之部分,則因其主事務所所在地業經許可變更至臺北市,而已非屬本院管轄之範圍內,如前所述,則聲請人所為本件聲請,即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從而,聲請人向本院聲請變更上開法人捐助章程,自有違誤,爰依職權裁定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5月7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許惠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中華民國103年5月7日
書記官鄭晉發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