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度投刑簡字第4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投刑簡字第4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投刑簡字第439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賭博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一六四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小 瑪莉 變異體─豹中豹二代」電子遊戲機壹臺(含IC板壹片)及新臺幣貳仟壹佰壹拾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明知其並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基於共同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聯絡,自民國(下同)九十六年四月間起,在南投縣信義鄉望美村望和巷四十一之一號其所經營「田家自助式卡拉OK店」之公眾得出入場所,由該名成年男子擺設「小瑪莉變異體—豹中豹二代」機臺一臺,供不特定顧客把玩而賭博財物,其方式為賭客以新臺幣(下同)十元硬幣投入機臺後,獲得十分,下注後依不同賠率決定輸贏,賭客累積相當分數後,得依一比一比率退幣,以此不確定之或然率決定財物之輸贏,而多次以上開機具與不特定顧客賭博財物;迄至九十六年五月十一日二十一時三十分許,為警查獲,並扣得該名成年男子所有之上開電動賭博機具一臺及機臺內之賭資二千一百一十元,始查知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二)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派出所臨檢紀錄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圖各一份及現場查獲照片二張。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二十二條論處,及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
(二)被告甲○○與該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就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為一行為觸犯二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論以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罪。
(四)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臺上字第四六八六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被告在南投縣信義鄉望美村望和巷四十一之一號之『田家卡拉OK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營業性行為,係持續進行,其經營行為,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從而在行為概念上,應評價認係集合犯,為包括一罪,併此敘明。
(五)爰審酌被告尚無前科(參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素行良好,然未依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而擺設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與不特定人賭博財物,藉以從中獲取不法利益,助長投機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惟遭查獲之數量僅為一臺,暨被告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具「小瑪莉變異體─豹中豹二代」一臺(含IC板一塊)及現金新臺幣二千一百一十元,分別係當場賭博之器具及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之。
四、應適用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
(二)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
(三)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
(四)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五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吳昀儒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五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
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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