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原金訴字第62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金訴字第62號

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方昱勛

選任辯護人郭俐文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少連偵字第8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扣案偽造之「 劉平謙 工作證」一張、「TwoSigma對沖基金投資公司現金存儲專用收據」一紙及IPhoneXR手機一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為謀求不法利益,於民國114年3月下旬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飛機)暱稱「順」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負責擔任取款車手。甲○○即與少年彭○懿(姓名年籍詳卷,另行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及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114年2月間,透過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偽以暱稱「 林馨雨 」、「TS客服NO.6」等人名義,向丙○○佯稱:下載「TSPRO」之APP,可協助其儲值投資,然須將投資款項交給投資公司取款專員云云,致使丙○○陷於錯誤,而於114年2月至114年3月間陸續依指示交款共新臺幣(下同)118萬6,453元(無證據證明甲○○參與此部分犯行,不在本件起訴範圍)。嗣丙○○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後,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復於114年3月31日以同一詐欺手法邀約丙○○投資70萬元,並相約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前面交款項。嗣甲○○即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順」之指示,先行前往不詳超商以列印方式偽造蓋印有「TwoSigma對沖基金投資公司」印文之「現金存儲專用收據」1紙及署名「劉平謙」之工作證1張,復於114年3月31日14時28分許抵達上址,向丙○○出示上開偽造之工作證,並在收據上偽簽「劉平謙」之署名後將之交付予丙○○簽收而行使之,並欲向丙○○收取70萬元時,即為在旁埋伏之員警當場逮捕而未遂,員警並扣得上揭偽造之工作證1張、現金存儲專用收據1紙及甲○○用以與「順」聯絡之IPhoneXR手機1支。案經丙○○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認宜為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之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記載「證據名稱」),合先敘明。

三、上揭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

 ㈠被告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丙○○之指訴、同案少年彭○懿之證述。

 ㈢卷附台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內容截圖、匯款憑證截圖各1份。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同條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6、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同法第216、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又被告已著手於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與暱稱「順」、「林馨雨」、「TS客服NO.6」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規定,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應依想像競合之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㈡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此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與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而顯可憫恕,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以,為此項裁量減輕其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謂適法。經查,綜觀本案被告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犯後態度等,客觀上尚無任何情堪憫恕或特別之處,殊難認另有特殊原因或堅強事由,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然可憫;況我國近年來詐欺集團之惡質歪風猖獗,常以各種詐術向被害人詐騙款項得逞,除造成被害人受有重大之財物損失,並因此破壞人與人間之互信基礎,嚴重影響社會安定秩序,是此種犯行自不宜輕縱,否則難收警惕、矯治之效,如率爾輕判,將弱化對詐欺犯罪之遏止與防制,使倖進之徒有機可乘。是就被告所犯上開之罪,尚難認對其科以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而有情輕法重之弊,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餘地,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我國詐欺事件頻傳,嚴重損及社會治安及國際形象,被告不思以正當管道獲取財物,加入本案以犯罪為目的之詐欺集團,持偽造之收據、證件等文件擔任面交車手工作,而共同參與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並製造犯罪金流斷點,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去向及所在,增加檢警機關追查詐欺集團其他犯罪成員之困難度,助長詐欺犯罪風氣,所為至為不該,所幸本件告訴人及時報警逮捕收款之被告,並未造成告訴人受有經濟損失,惟被告犯後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斟酌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時間之久暫、在本案犯罪中所扮演之角色及參與繳交取款之犯罪程度;兼衡其於本院自述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入監前從事鐵工,一天兩千元,未婚,無子女之家庭生活及經濟、工作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沒收:查本案所使用來詐騙告訴人之偽造「劉平謙工作證」1張、「TwoSigma對沖基金投資公司現金存儲專用收據」1紙,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扣案IPhoneXR手機1支,為被告所有,供與暱稱「順」之詐騙集團成員聯絡使用,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又被告在本院審理時供承,本件犯行並未獲有報酬,且依卷內現有之資料,並無證據可資認定被告有取得報酬之情形,則被告既無任何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信勇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鄭銘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侯儀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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