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刑補重字第1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刑事補償聲請重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決定書106年度刑補重字第1號聲請人 高樹華 上列被告因刑事補償案件聲請重審,本院決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高樹華於民國92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涉犯妨害兵役及偽造文書等三罪,經員警逮捕到案,惟因當時聲請人身體多處受傷,需接受縫合手術,經檢察官留置鑑定於高雄小港醫院。直至聲請人無須留置鑑定後,即於92年4月19日送監執行上揭妨害兵役罪之刑、並就上揭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為觀察、勒戒及強行戒治。惟聲請人於上揭留置期間,並未收受任何相關之鑑定留置之裁定,且嗣後亦未將之視為羈押日數,顯已違背法令,致使聲請人無法行使憲法保障之權利,爰依刑事補償法第21條第1款、第6款、第22條之規定就上揭留置鑑定之期間聲請重審等語。
二、按聲請重審,應以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確定決定之繕本及證據,向原確定決定機關為之,刑事補償法第23條定有明文。所謂「原確定決定機關」,係指最後確定決定機關而言,亦即在受理賠償請求事件之機關確定者,以受理賠償請求事件之機關為管轄機關;在覆審程序確定者,則以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前為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司法院冤獄賠償法庭)為管轄機關。復按受理重審機關認為無重審理由,或逾聲請期限,或聲請程式不合法者,應以決定駁回之,刑事補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復民國48年6月11日公布,並自48年9月1日起施行之冤獄賠償法原本並未設重審救濟制度,直至96年7月11日修正公布施行後,冤獄賠償法始於第16條至第21條,即現行刑事補償法第21條至第26條定有重審制度,為保障對於該次之修正條文施行前,有得聲請重審事由之賠償決定,能有公平聲請重審之權利,冤獄賠償法第33條即現行刑事補償法第39條第1項訂有溯及適用及聲請重審法定期間規定:「本法中華民國96年6月14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有第21條得聲請重審事由者,應自本法中華民國96年6月14日修正之條文施行之日起2年內為之。」。是以,聲請刑事補償(即冤獄賠償)案件確定於96年6月14日前,而欲聲請重審者,至遲應於96年7月11日有關重審之法律規定施行之日起至98年7月11日止此2年內為之。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高樹華並未於聲請書內附具原確定決定之繕本及證據,已違反刑事補償法第23條之規定;再者,依本院職權查詢之結果,聲請人前雖有於本院聲請刑事補償,惟觀之聲請事由,分別係就聲請人於74年間之妨害自由、涉嫌叛亂罪之案件聲請補償,此有索引查詢資料及聲請人曾於本院聲請刑事補償之決定書2份(本院100年度賠字第20號決定書、94年度賠字第113號決定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15頁),是以,聲請人未曾於本院以上揭92年間所犯3罪聲請刑事補償,則本件即無得據以聲請重審之原確定決定,應屬至明,綜上,本件聲請既與法未合,且此不合法無從補正,爰逕以決定駁回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補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8月10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蔣文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聲請覆審,由本院轉送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
中華民國106年8月10日
書記官史華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