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96年度沙簡字第301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沙簡字第30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被   告 乙○○
被   告 丙○○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
字第52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乙○○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甲○○處有期徒刑肆
月,乙○○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丙○○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臺陸拾柒臺、新臺幣柒萬壹仟壹佰元、
彈珠台拉分面板壹塊、跑馬拉分面板壹塊、水果盤拉分面板壹塊
、滿貫大亨拉分面板壹塊、超悟空連線面板壹塊、電腦主機壹台
、螢幕貳台、監視器鏡頭壹拾肆支、點硬幣機貳台、員工上下班
卡貳張、積分卡1000分貳拾捌張、積分卡500分叁拾壹張、積分
卡100分壹拾張、會員名冊伍本、上班登記金額洗分名冊叁本、
兌換現金清單壹拾肆張、機台帳單清單貳拾柒張、代幣柒萬貳仟
壹佰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三、四
行中「並以每月新台幣(下同)2萬元之代價,雇用丙○○
在上開電子遊戲場之現場擔任主管之工」,應更正記載為「
自民國96年1月初起,以月薪新台幣(下同)2萬元雇用丙○
○(丙○○曾因偽造文書案件,經台灣南投地方法院判處有
期徒刑三月確定,在94年4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在上開
電子遊戲場擔任現場主管之工」;第五行中「以每月1萬
8000元之代價雇用乙○○在現場擔任兌換」,應更正為「
自96年1月下旬起,以月薪1萬8000元雇用乙○○在現場擔任
兌換」;倒數第12行至第14行中「並得以所得或累積之分數
以比例兌換等值現金,如未押中,則所押注之賭資均歸甲○
○所有之方式,與不特定之賭客賭博財物。」,應更正為「
並得以所得或累積之分數以1:1之比例兌換現金,如未押中
,則所押注之賭資均歸甲○○所有。」;倒數第16行中「與
不特定之賭客賭博財物,」,應更正為「聚集不特定人賭博
財物,並前來賭博之賭客對賭,」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
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之賭博罪及同法
第二百六十八條之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據罪,及意圖營
利,聚眾賭博罪。被告三人間就上開罪名,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上開多次賭博犯行,係基
於概括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接續實行之複次行為
,依社會通念,在客觀上足認為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
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而被告三人所犯前開三罪
名,係基於一個賭博營利意思決定所為,以達同一賭博目的
,為一行為觸犯上開三罪名,應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
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被告丙○○曾因偽造文書案
件經台灣南投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94年4月
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可稽,被告丙○○於五年內再故意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件
賭博罪,應論以累犯,依法加重其刑。扣案之賭博性遊戲機
台67台,係當場賭博之器具,現金71100元係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代幣72100枚、彈珠台拉分面板1塊、跑馬拉分面板1
塊、水果盤拉分面板1塊、滿貫大亨拉分面板1塊、超悟空連
線面板1塊、電腦主機1台、螢幕2台、監視器鏡頭14支、點
硬幣機2台、員工上下班卡2張、積分卡1000分28張、積分卡
500分31張、積分卡100分10張、會員名冊5本、上班登記金
額洗分名冊3本、兌換現金清單14張、機台帳單清單27張等
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自應併予宣告沒收。至於扣
案之現金3000元並非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亦非被告所
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爰不宣告沒收,附此敘
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
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六
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二百六十八條、第五十五條
、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
第一項第二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許文碩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
。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沒收之。
第二百六十八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