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補字第19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補字第190號原告 謝清彥 上列原告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㈠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㈡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㈢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為起訴之法定必備程式,如有欠缺,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業已明揭其旨。又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法定代理人、應為之聲明或陳述、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等事項,而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同法第116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亦有明文。再按請求權人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於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始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倘未踐行前述法定前置程序,其訴即難認為合法,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提出之民事起訴狀,未載明敘明本件係基於何原因事實請求?請求權基礎之法條為何?未具體載明訴之聲明即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請求賠償之被告為何?及本院有管轄權之依據。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㈠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㈡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㈢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㈣業踐行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賠償後,暨賠償義務機關依同法第11條第1項規定逾期不協議、協議不成立或拒絕賠償之證明資料。㈤本院有管轄權之依據,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3年4月8日
民事審查庭法官朱玲瑤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4月8日
書記官陳瑩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