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11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06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114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福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5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蘇福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行「翻拍照片4張」,更正為「翻拍照片6張」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 楊秋霞 並不認識,僅因路過該處見門內有廟宇欲進入參拜,惟出入口處有遙控式鐵門關閉不得其門而入,率以如聲請所指以徒手搖晃、拉扯該鐵門方式,致告訴人受有如聲請所指之損害,所為自非可取,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毀損財物之種類、價值高低、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調)解,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2年4月6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羅雅馨中華民國112年4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506號被告蘇福男7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福基於毀損他人器物之犯意,於民國111年8月10日11時42分許,在楊秋霞位於新北市林口區嘉寶里之住處(住所詳卷)前,以徒手方式搖晃、拉扯該住處前鐵門及鐵門遙控,致該鐵門及鐵門遙控毀損而不堪用,足生損害於楊秋霞。
二、案經楊秋霞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福於警詢及偵查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楊秋霞於警詢及偵查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錄影畫面光碟1片、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現場照片2張、告訴人提出估價單1份、毀損照片2張在卷可資佐憑,被告所犯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2月28日
檢察官陳旭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