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16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0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1616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杜彬彬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42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杜彬彬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伍小包 (驗後淨重合計共拾壹點零伍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皆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之,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科刑及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有生戕害國民健康身心,滋生其他犯罪,惡化治安,嚴重損及公益之危險,且其於民國103年間已曾因持有第二級毒品遭法院判刑以及執行之紀錄,其再度持有第二級毒品,顯見先前之刑罰對被告並未能收矯治之效果,兼考量其所持有之第二級毒品數量不多,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小包(驗後淨重合計共11.05克)(其包裝袋因與毒品混合無從分析剝離,併予沒收銷燬之),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6月2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鄭銘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謝怡貞中華民國106年6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