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易字第9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易字第9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胡顗麟(原名胡嘉南)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168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胡顗麟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桃園市○○區○○路0號5樓之5。
理由
一、按羈押之被告,得不命具保而限制其住居,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6條定有明文。又對被告所執行之羈押,本質上係為保全證據,或為使偵查、審判程序得以順利進行及擔保嗣後刑之執行程序,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因之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應依案件進行之程度不同而予認定。所謂停止羈押,乃指羈押原因仍在,但無羈押之必要,而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為其替代手段,亦即羈押裁定之效力仍然存續,僅其執行予以停止。
二、經查:㈠被告胡顗麟因竊盜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犯罪嫌疑
重大,又被告前經本院合法傳拘未到,於民國113年2月17日始緝獲到案,佐以被告自陳居無定所,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而有羈押之原因存在,爰命自113年2月17日起執行羈押在案。
㈡茲因本院審酌全案卷證後,認被告上開羈押原因雖然尚存,
惟關於被告所涉犯行之相關證據已調查完畢,考量本案審理進度,及被告涉案情節、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其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等情,依比例原則權衡後,認得以限制住居之處分代替羈押,爰裁定准予被告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在桃園市○○區○○路0號5樓之5。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11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3月8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姚懿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妤安中華民國113年3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