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度朴簡字第49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朴簡字第4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朴簡字第496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聿璿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3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聿璿故買贓物,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故買贓物罪。又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簡字第24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05年2月16日亦科罰金一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
(一)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二)前無同類型前案紀錄之素行稽。(三)所故買贓物之價值,及因此可能導致被害人之損害。(四)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未扣案款項新臺幣(下同)5,000元為其犯罪所得,參以刑法沒收為澈底剝奪犯罪所得,採總額原則,不採淨利原則,不問成本、利潤,均應沒收,有其立法理由可稽,故不論被告是否花費代價取得贓物,其成本花費均不予扣除,是上開未扣案款項5,000元為其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4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1日
朴子簡易庭法官謝其達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1日
書記官張紜飴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普通贓物罪)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6年度偵字第139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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