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交簡上字第19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交簡上字第1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交簡上字第194號上訴人即被告 王紀杰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04年7月27日104年度審交簡字第198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04年度偵字第4207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王紀杰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王紀杰於民國103年11月18日下午5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里○鄰○○道路由南向北行駛,行經桃園市○○區○○里○鄰○○道路(支道)與桃園市○○區○○路0段○○道○○設○○○號誌管制及劃有「倒等邊三角形」標誌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設有閃光紅燈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倒等邊三角形」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行駛之道路路口停止線前劃設有「倒等邊三角形」字標線,為禁制標誌之「讓路」標誌,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支道車應減速停車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即貿然自上開支道左轉進入上開幹道,適有 林惠孺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上開幹道由西向東往新屋方向行駛,行經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前,本應注意行駛至設有閃光黃燈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接近、小心通過,並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直行,因而以其機車車頭與上開車輛左後側車門與輪胎處發生碰撞,林惠孺當場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疑似腦震盪、左臉頰撕裂傷3x3公分、頸部擦傷4x2公分、右手舟狀骨閉鎖性骨折、雙側膝蓋挫傷等傷害。嗣因王紀杰肇事後報警處理,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未發覺犯罪前,向到場處理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新坡派出所警員坦承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林惠孺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案據以認定被告王紀杰犯罪之供述證據,公訴人及被告在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而非供述證據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審交易字卷第24頁反面;交簡上字卷第31頁、第51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惠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字卷第4頁至第5頁反面、第40頁),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04年5月6日園警分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員警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部公路總局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4年12月25日桃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鑑定意見書在卷可憑(見偵字卷第17頁至第25頁;本院審交易字卷第12頁至第14頁;交簡上字卷第35頁至第37頁反面),是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車輛,行經肇事路段,適有告訴人騎乘機車,亦行經此處,被告所駕駛車輛左後側車門與車輪處與告訴人機車前車頭發生碰撞等情,堪以認定。
㈡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
示,並服從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標誌之體形分為左列各種:
四、「倒等邊三角形」用於禁制標誌之「讓路」標誌;各種閃光號誌之佈設原則如左:三、特種閃光號誌設於交岔路口者,其設置方式與行車管制號誌同。幹道應設置閃光黃燈,支道應設置閃光紅燈。設於肇事路段中者,宜於將近之處設置閃光黃燈;特種閃光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二、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2條第4款、第224條第3款、第211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駕駛車輛行駛在道路上,依法即負有上開注意義務,再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現場照片所示,車禍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支道車應減速停車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即貿然自上開支道左轉進入上開幹道,致生本件交通事故,認有過失至明,且本件車禍經送請交通部公路總局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肇事原因,鑑定結果亦認被告於夜間駕駛自小客車行經劃設有倒三角讓路標線之閃光紅燈標誌交岔路口,支線道左轉彎車未暫停讓幹線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有前揭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交簡上字卷第35頁至第37頁反面)。此外,告訴人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害,有桃園醫院新屋分院103年11月19日、同年11月24日、104年1月5日診斷證明書3紙存卷可查(見偵字卷第6頁至第8頁),足徵被告之過失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過失傷害罪責。
㈢至於被告辯稱:伊認為告訴人亦有過失,伊並非肇事主因而
係肇事次因云云,惟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同規則第2條第
2項第1款規定,該規則所稱汽車乃包含機車。再按特種閃光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一、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查告訴人騎乘機車行經肇事路段時,以其機車車頭與被告駕駛上開車輛左後側車身發生碰撞,業據告訴人於警詢中指訴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5頁反面),核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當時駕車欲左轉往新坡方向行駛,車身已過路口,是告訴人騎乘機車自左後方撞擊伊車輛後側等語相符(見本院交簡上字卷第49頁反面),且有卷附現場照片編號4(說明:車損6756-RW)附卷可佐(見偵字卷第21頁),足認兩車碰撞位置確係在被告所駕駛車輛左後側車身無訛。則依上開碰撞位置可知,被告車輛既已離開桃園市○○里○鄰○○道路而行駛在桃園市○○區○○路1段道路上,告訴人自可注意前方已有車輛行駛而減速慢行,且依肇事路段告訴人行向設有閃光黃燈,提醒用路人注意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足見告訴人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減速接近路口,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之過失,已違反法令所定之注意義務,就本件事故之發生,同具有肇事責任。本院審酌上開交通事故之發生,若被告已盡注意支道車應減速停車讓幹道車優先通行之義務,而未貿然自上開支道左轉進入上開幹道行駛,則上開交通事故尚屬可避免之情形,足見被告對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應屬肇事主因無疑,況鑑定結果亦認被告為肇事主因、告訴人為肇事次因,有前揭鑑定意見書在卷可憑(見本院交簡上字卷第35頁至第37頁反面),是被告辯稱告訴人亦有過失乙節,雖屬可採,然就肇事責任之認定,其辯稱為肇事次因云云,委無可取。而告訴人雖依前揭鑑定意見書亦認有過失,惟刑事責任之認定,並不因告訴人與有過失,而免除被告之過失責任,告訴人與有過失之情節輕重,僅係酌定雙方民事損害賠償責任之依據,並不影響被告刑事責任之成立與否,附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
信。是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被告於肇事後報警處理,停留現場於司法警察未知悉肇事者為何人前,主動坦承肇事,嗣後並接受偵訊,自首而接受裁判,有桃園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15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
審僅認定被告未注意支道車應減速停車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即貿然自上開支道左轉進入上開幹道之過失,而未提及告訴人亦有前揭疏失,其事實認定,即有疏漏,有事實認定之違誤。又原審事實既有如上之疏漏,致科刑時未能考量該有利於被告之因素,其所科之刑,即難謂罪刑相當而應屬過重。從而,被告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為有理由,此外,原審判決復有前開事實認定之違誤,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㈢爰審酌被告駕駛車輛行經肇事路段,疏未注意支道車應減速
停車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即貿然自上開支道左轉進入上開幹道,致其所駕駛之車輛與告訴人所騎乘機車發生碰撞,告訴人所受傷害非輕,所為已屬不該,又被告雖曾與告訴人進行調解,並陳稱願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30萬元,然迄今均無支付任何款項,彌補其所造成之損害,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告訴人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並兼衡被告自承為大學畢業,現從事科技業工程師有正當職業,與家人同住及尚有2位子女需扶養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審交易字第25頁反面;簡上字卷第30頁反面、第52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至被告請求本院宣告緩刑云云,惟按法官於有罪判決中,究
應如何量處罪刑,抑或是否宣告緩刑等,均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諸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該法定刑度範內,基於合義務性之裁量,量處被告罪刑;至是否為緩刑之宣告,亦應形式上審究是否符合刑法第74條所定前提要件,並實質上判斷被告所受之刑,是否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等要件。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且本件之宣告刑為有期徒刑2年以下,形式上固與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相符,然本院審酌告訴人確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致受有前揭傷害,且告訴人亦於104年10月1日提出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桃園長庚紀念醫院104年5月27日診斷證明書(見本院簡上字卷第21頁),其上記載告訴人受有左臉疤痕之傷害等情,足見告訴人身、心傷害實屬嚴重,而被告駕車於公眾道路行駛本為社會之常態,且為多數人每日不可或缺之行為,各用路人本應具備、養成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觀念,俾便保護自身及他人安全,本件被告因輕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相關規定,致使告訴人受傷並承受身心劇烈煎熬,為促使被告自本件過失行為中習得教訓,日後確實尊重各用路人之權益、生命身體安全,不再輕忽駕車而造成自己或他人不可磨滅之損害,本院認有對被告執行刑罰之必要,是被告請求為緩刑之宣告,核屬不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宜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3月24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呂如琦
法官洪瑋嬬法官吳軍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蔡竺君中華民國105年3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