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上易字第28號
上訴人
即被告 林嶸宗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交易字第1689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速偵字第332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上訴範圍及本院審理範圍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案係由上訴人即被告林嶸宗(下簡稱:被告)提起上訴,被告所提出之聲請上訴狀雖未聲明僅就量刑上訴,然僅記載量刑部分之上訴理由,於本院審理時經審判長闡明後,被告表示:本案僅針對量刑上訴等語,被告並當庭具狀撤回就刑以外部分之上訴,此有聲請上訴狀、本院審理筆錄及撤回上訴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至9頁、第78頁、第83頁);依前揭說明,本院僅須就原判決所宣告被告「刑」部分有無違法不當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就此部分以外之犯罪事實、論罪及沒收等其他認定或判斷,既與刑之量定尚屬可分,且不在被告明示上訴範圍之列,即非本院所得論究,先予指明。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所謂判決之「刑」,包括首為刑法分則各本條或特別刑法所規定之「法定刑」,次為經刑法總則或分則上加減、免除之修正法定刑後之「處斷刑」,再次為裁判上實際量定之「宣告刑」。上訴人明示僅就判決之「刑」一部聲明上訴者,當然包含請求對於原判決量刑過程中所適用特定罪名之法定刑、處斷刑及宣告刑是否合法妥適進行審查救濟,此三者刑罰具有連動之不可分性。第二審針對僅就科刑為一部分上訴之案件,祇須就當事人明示提起上訴之該部分踐行調查證據及辯論之程序,然後於判決內將聲明上訴之範圍(即上訴審理範圍)記載明確,以為判決之依據即足,毋庸將不在其審判範圍之罪(犯罪事實、證據取捨及論罪等)部分贅加記載,亦無須將第一審判決書作為其裁判之附件,始符修法意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2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揆諸前揭說明,本院以經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及論罪為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被告「刑」之部分是否合法、妥適予以審理,並不及於原判決就此部分外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部分,且就相關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等認定,則以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為準,亦不引用為附件,合先敘明。
貳、本院就被告對原判決「刑」一部上訴,於此上訴範圍內,說明與刑有關之事項:
一、被告應依累犯加重之說明
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交易字第1201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上訴後,經本院以111年度交上易字第1006號駁回上訴確定,於民國113年2月19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至29頁),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檢察官於起訴書及審理時均表示被告本案所涉犯罪類型均為酒駕案件,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本院審酌被告前案與本案皆屬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罪質相同,非一時失慮、偶然發生,前罪之徒刑無成效,其顯未能因前案執行產生警惕作用,核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謂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參、上訴駁回之說明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113年8月29日在友人家飲用威士忌後,在友人家休息睡覺,至翌日上午8時30分許左右始騎乘動力交通工具,並非故意違反規定,且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請求從輕量刑並處以得易科罰金之刑度等語。
二、按量刑輕重,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號、第33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三、原審就量刑部分,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之影響,禁止酒駕屢經政府機關反覆宣導,另衡及被告除上開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外,尚有多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可知前案之刑度尚不足以使其知所警惕,及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考量其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動機、時間、距離等情節,於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1月。經核原審上開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亦無違背公平正義精神、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原審量刑並無不當或違法之情形。被告上訴意旨所陳其犯罪情節及犯後態度等情,均據原審於量刑審酌中考量在案,已如前述,就原判決之量刑斟酌於本院審理期間並無其他量刑因子之變動,原審所為量刑並無輕重失衡之情形,不得遽指為違法,是原審之量刑並無過重之虞,本件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潘曉琪提起公訴,檢察官楊麒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鏗 普
法 官 周 淡 怡
法 官 黃 齡 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洪 玉 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