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5年度北簡字第46359號
原 告 福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戊○○
被 告 丙○○ 原住桃園
甲○○
樓之4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5年12月6日言詞辯論
終結,同年月20日上午11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三
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丙○○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捌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十
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丙○○負擔。
本判決主文第一項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程序方面:
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票款,系爭本票之付
款地在台北市○○區○○○路○○○號9樓902室,有本票在卷可
稽,依民事訴訟法第13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被告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甲○○經
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實體方面:
原告主張:原告持有被告於民國91年9月25日所共同簽發,面
額新臺幣(下同)480,000元,到期日為91年11月27日,並免
除作成拒絕證書,且票面上載明利息按年息20%計算之本票,
詎該本票經原告提示後未獲付款,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連帶給付票款480,000元,及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等語
。
被告甲○○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之前到庭聲明、
陳述如下:伊並未於系爭本票上簽名或蓋章,亦不認識丙○○
,原告不得要求伊負擔票據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被告丙○○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原告與甲○○不爭執之事實:
系爭本票上甲○○之簽名與本院95年11月9日報到單上甲○○
之簽名,二者並不相同,為原告與甲○○所不爭執,有本票、
報到單在卷可稽。
原告與甲○○爭執之爭點:
本件原告與甲○○爭執之處在於甲○○是否應負擔票據責任?
㈠按本票發票人應照本票文義擔保付款。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
法第2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二人以上共同簽名時應連
帶負責,同法第5條第2項亦有明文。
㈡查系爭本票上甲○○之簽名與本院95年11月9日報到單上甲○
○之簽名,二者並不相同,已為原告所不爭執,堪認甲○○並
非系爭本票之發票人,依前開說明,甲○○自毋庸負擔發票人
之責任。則原告主張甲○○應負擔發票人之責任云云,自不足
取。
㈢另原告主張丙○○因購買車牌號碼00-0000號汽車,向原告借
款480,000元,進而簽發系爭本票予原告等情,與原告提出之
系爭本票、欠款明細,核屬相符,亦與本院依職權調閱之車牌
號碼00-0000號車籍資料相符,有該車籍資料在卷可稽。故原
告主張丙○○為系爭本票之發票人,應負擔發票人責任之部分
,即屬可取。
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丙○○給付票款480,000
元,及自本票到期日之翌日即91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請求甲○
○給付部分,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馬正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