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236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23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236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稚祥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10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標示毛重:壹點伍叁公克,驗前淨重:壹點叁捌陸公克,驗後淨重:壹點叁柒伍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吸管貳支及塞鼻軟管貳個,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被告前科補充:「被告前因恐嚇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易字第5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1年4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之記載;另倒數第1至5行:「在高雄市○○區○○里○○0000號前時為警緝獲,當場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淨重1.386公克,驗後淨重1.375公克)、吸管2個及塞鼻軟管2個,復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應補充為:「在高雄市○○區○○里○○0000號前時為警緝獲,於警方未發覺其施用及持有毒品之犯行前,主動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吸管2支及塞鼻軟管2個,並向員警自承其施用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自首而接受裁判」之記載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次按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民國93年1月9日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及同法第23條第2項就此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於103年11月20日釋放出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是被告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揆諸前開說明,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前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更正後之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於本件持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犯罪被發覺前,主動交出所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等物予員警查扣,並向警員坦言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而願接受裁判,且同意採尿送驗,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被告警詢筆錄之記載可按,經核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同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茲審酌毒品除對施用者個人直接造成身心健康之危害外,也降低了施用者在社會經濟上之生產力,造成家庭功能的失調,成為國家社會之一大損失,對國家之影響不可謂之不大。而被告前既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竟猶不知悔改再犯本案相同罪質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自應嚴加懲罰;而施用毒品雖乃自戕行為,看似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惟考量上述之影響,並期使被告經此教訓,能徹底覺悟,遠離毒品,避免造成其個人破產、家庭破碎及犯罪入獄之後果,兼衡其於警詢時自稱生活狀況為貧寒、智識程度為五專前三年肄業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四、扣案安非他命1包,經送驗結果(標示毛重:1.53公克;驗前淨重:1.386公克;驗後淨重:1.375公克)確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份之事實,有卷附高雄市00000000號:高市凱醫驗字第33043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足認上開扣案之安非他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屬違禁物無訛,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另本件包裝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因與其內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均一併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再扣案之吸管2支及塞鼻軟管2個,為被告所有之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自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均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6月1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柯盛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6月18日
書記官林瑞標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毒偵字第1098號被告甲○○男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號(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第二監獄
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3年11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字第246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知悔改,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4年2月7日下午3時許,在其於高雄市內門區某山區工寮內之工作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另犯妨害性自主案件遭通緝,於104年2月8日中午12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里○○0000號前時為警緝獲,當場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淨重1.386公克,驗後淨重1.375公克)、吸管2個及塞鼻軟管2個,復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於104年3月2日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27)、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尿液代碼對照表(代碼:027)、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各1份及查獲照片等附卷足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之;扣案之吸管2個、塞鼻軟管2個,為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另報告意旨認被告甲○○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7項持有專供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器具罪嫌,惟查,該條項罪名所指之「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係指製作該物品之目的及使用上係專門供作施用毒品之器具而言,始足當之。依扣案之吸管、軟管照片觀之,尚可以供他項用途之用,自難認係專門供作施用毒品之器具,是報告意旨容有誤會,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起訴部分具吸收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5月20日
檢察官乙○○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5月28日
書記官參考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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