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9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重訴字第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殺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重訴字第9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庚○○選任辯護人葉張基律師上列被告因殺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41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庚○○殺人,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褫奪公權捌年,扣案之垃圾袋壹只沒收。
事實
一、庚○○因與妻子 陳美惠 感情不睦,欲帶陳美惠共赴黃泉,竟基於殺人之犯意,於民國94年12月20日凌晨1時許,在高雄縣鳳山市○○路○○○號住處4樓臥室內,見其妻陳美惠孰睡之際,以其雙手掐住陳美惠脖子處,經過2至3分鐘後方才鬆手,見陳美惠一息尚存,復手持其所有之垃圾袋蓋住陳美惠口鼻部長達約2分鐘之久,終致陳美惠窒息而亡。庚○○見陳美惠已無呼吸,遂將之扶正,使其躺臥於床上後,即至臥室旁之餐廳內拿取水果刀1把,並於餐桌上留下其以鉛筆書寫之遺書1紙,復回到臥室,仰躺於陳美惠右側,即持上開水果刀朝自己胸腹部刺了5刀(左胸壁穿刺傷約1公分長,右腹部穿刺傷入腹部、長度約1公分、並刺入胃部,肚臍上穿刺傷入腹部、長度約1公分、並刺入胃部,左腹部二處穿刺傷未入腹部、長度均為1公分),企圖自殺,旋因腹部流血而休克昏迷。嗣於同日上午7時10分許,庚○○之女己○○欲叫喚其父起床,而至其父親臥室,發現其母陳美惠已無任何反應並躺臥床上,其父庚○○表情痛苦、腹部有流血現象,躺在陳美惠身旁,而餐桌上留有1紙庚○○以鉛筆書寫之遺書等情,察覺有異,遂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被害人陳美惠之父親丙○○與母親乙○○○訴由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審酌: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
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規定甚明。本件證人己○○於警詢中之供述及國軍高雄總醫院之診斷證明書,雖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惟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情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係執法機關依法定程序詢問而做成,或係醫師本於其醫療專業所做之診斷,並無何違法不當之處,亦無不足採信之情況,認以之做為證據,應屬適當,該等陳述應有證據能力。證人乙○○○於警詢之陳述,經辯護人提出異議,復查無其他得為證據之情形,此部份陳述不得做為證據。
(二)按「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203條至第206條之1之規定。」、「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亦分別為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前段、第206條第1項定明定。是經檢察官囑託相當之機關為鑑定後,經鑑定人以書面報告其鑑定之結果者,即屬同法第
159條第1項所謂之「法律有規定者」,不受該條項規定「不得作為證據」之限制。且同法第208條第1項前段對於法院或檢察官囑託相當之機關為鑑定之情形,僅規定:「準用第203條至第206條之1之規定」,至於同法第202條有關「鑑定人應於鑑定前具結」之規定,則不在準用之列。故於法院或檢察官囑託相當之機關為鑑定,而該受囑託機關以書面報告鑑定結果之情形,既非屬依法應具結者。是同法第
158條之3有關「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之規定,於此時即無適用之餘地。而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業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概括囑託為有關「DNA之鑑定」項目之鑑定機關(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2年10月15日檢文允字第0921001322號函附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名冊參照),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則係經承辦檢察官囑託鑑定,故刑事警察局於本件就經警現場所採得之DNA所為之比對鑑定結果及法醫研究所就死者遺體之解剖鑑定書面報告,揆諸上開說明,即均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及同法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自得作為證據。
(三)證人丙○○、乙○○○、甲○○及丁○○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言,均係由本院直接審理所得之陳述。辯護人雖陳稱彼等之證言均為個人意見或推測之詞,然彼等所證述被害人回娘家之情形及被害人生前之言行,均係彼等親身見聞,自得做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庚○○ 固坦 認曾於前開時地,以前開方法殺害被害人陳美惠等情,然辯稱其與被害人係夫妻關係,一同經營手藝行,然因不堪虧損,經濟壓力沈重,且被害人身罹疾病,復遭娘家親人羞辱,故案發當日晚間夫妻談話後,決意一同自殺並帶小孩同赴黃泉,被害人並央求被告必須先將之殺害才能自殺,被告方以垃圾袋摀住被害人之口鼻致被害人窒息而亡,其係與被害人謀為同死云云,惟查:
(一)被告於前開時地,以其雙手掐住被害人脖子,經過2至3分鐘後方才鬆手,見被害人一息尚存,復手持垃圾袋蓋住陳美惠口鼻部長達約2分鐘之久,終致被害人窒息而亡等情,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屬實,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法醫驗斷書在卷可稽(分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相字第2266號卷宗第18頁、第23頁以下),而被害人遺體經法醫師鑑定,認主要死因確為口鼻部被壓迫致窒息死亡,亦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4)醫鑑字第2296號鑑定書(見同上相字卷第69頁以下)附卷可按。此外,復有在現場扣得之垃圾袋1只可資參照,被告故意摀住口鼻致被害人窒息死亡乙節,已堪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查:
1、被告雖辯稱當時與被害人決意自殺並將小孩一起帶走,殺害被害人後無法下手,故並未繼續殺害子女云云(見本院96年
8月16日審判筆錄第11頁),然警員詢問在殺害被害人時有無想到小孩日後生活問題,被告卻未提及計畫殺害小孩,反陳稱當時無法想太多,想說夫妻倆自殺後小孩託父母親照顧云云(見警卷被告警詢筆錄第4頁)。子女向來係為人父母者最大之牽掛,在自殺前就此當有計畫,然被告就此重要之點陳述前後不一,已屬有疑。
2、被告雖陳稱被害人早有自殺之念,證人即被害人及被告之女己○○亦證稱被害人曾提及要全家一起死等語(見警卷己○○筆錄第2頁)。然證人己○○於本院審理中則證稱:「(檢察官問:你是否記得於何時?你母親如何說?)就是晚上吃完飯,我和他聊天,我問他如果欠錢,還不出來怎麼辦,我媽媽說去死啊。.....(辯護人問:你說媽媽和你說要全家一起走,他在說的時候,爸爸有無在旁邊?)沒有。(辯護人問:你們兩人私下說的?)是的。(辯護人問:你如何回答?)我笑笑的說不要,他就沒有回答。.....(檢察官問:你說你媽媽問你還不出錢要全家一起死,你笑笑說不要?)是的。(檢察官問:你回答你母親之態度好像不認真,是否因為你覺得你母親說的不會是真的,是開玩笑的?)他沒有很嚴肅問我。(檢察官問:他問過你幾次?)不只一次。(檢察官問:就你感覺而言每次都是並不認真問你?)是的。」(見本院96年3月9日審判筆錄第5頁以下),是被害人雖曾向女兒己○○提起自殺之事,然係在聊天中提及,態度並不認真,或係隨口抱怨牢騷,難認被害人確已有輕生之念。
3、一般父母攜帶小孩一同自殺之案例,多係以燒碳或服藥等方式,期使全家同赴黃泉,然被告卻稱其與被害人計畫由其負責殺害被害人及2名子女後再自殺,此種方法分別下手,且需親見至親死亡之慘狀,顯違人性。況被告之父母與被告一家人同住,若要再分別至子女房中將之殺害,更有遭發現撞破之可能,故被告所辯之自殺方式,實有悖於常理之處。又自殺者預知生命即將終結,因生活中難免有掛心之事,多會留下遺書交代後事,或叮嚀囑咐親近之人,然被害人並未向子女交代要聽話、乖、保重等語,亦未提及家中債務之事,業據證人己○○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本院96年3月9日審判筆錄第11頁),且被害人父母均健在,並有兄弟姊妹多人,其竟未留下隻字片語,僅被告留下遺書,更與一般自殺之情形迥然有異。
4、被告於90年12月19日以其母所有位於高雄縣鳳山市○○路○○○號之房屋土地作為抵押向臺北富邦銀行(下稱富邦銀行)貸款,其中120萬於貸款時即取得,並於110年12月19日到期返還,另有380萬元之額度可隨時以金融卡動支,亦可隨時返還。嗣被告因開設「彩蝶春天手藝行」而陸續動支,至本件案發時尚積欠富邦銀行新臺幣(下同)4,721,619元等情,有彩蝶春天手藝行營利事業登記證、富邦銀行貸款餘額證明書、理財家房貸契約書、被告所有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影本在卷可稽(即被證一、三、五、十至十二,分別附於本院卷首前科表之後及本院96年8月24日審判筆錄之後),其經濟情況固非良好。惟該貸款仍有餘額可動支,且還款期限尚遠,被告之經濟壓力並非迫在眉睫。又本件係抵押貸款,尚有房屋土地作為擔保,被告及被害人並無山窮水盡走投無路之情形。且由上開存摺觀之,被告每月初均有十餘萬之語音轉支,據被告陳稱乃係向廠商進貨之貨款(見本院96年11月28日審判筆錄第12頁),而被告經營手藝行,雖各式物品彩繪所用之顏料據被告所陳有保存期限,無法久放,惟其餘手藝品或相關材料多非難以保存之物,未賣出仍可繼續陳列販賣,倘若手藝行經營之情形確然不佳,被告實無不斷花費如此多金錢進貨之理,應認該手藝行仍有一定之業績,並非嚴重虧損。是被害人家中經濟壓力雖重,惟是否已如此嚴重足使被害人決意輕生,仍有疑問。
5、被告另陳稱被害人身體狀況不佳,罹患甲狀腺疾病,且有腹痛之情形,亦為被害人輕生之原因之一。然並無任何證據足證被害人有嚴重疾病。本院詢及究係罹患何種病症,被告卻陳稱並未就醫,僅自行服藥等語(見本院96年8月16日審判筆錄第16頁以下)。倘若被害人所患疾病足使其產生輕生念頭,必已極為嚴重,豈有不就醫診治之理?被告之辯解顯然自相矛盾,難以採信。
6、另本院傳訊被告之父母丙○○、乙○○○、被告之弟甲○○及被告大姊丁○○,均證稱未曾聽聞被害人有輕生之念頭,亦未曾聽聞被害人有罹患何種疾病,每次詢問被害人生意之狀況,均說還好等語(分見本院96年8月24日審判筆錄及96年11月28日審判筆錄)。是被害人縱對至親父母及手足同胞,亦未曾透露過輕生之意,實難認被害人早有輕生念頭。被告另辯稱被害人回娘家時,曾向娘家親人訴苦稱家中經濟狀況不佳,遭親人譏諷「沒錢怎麼還會吃得這麼胖」,甚覺羞辱,更堅定被害人尋死之念云云。然由被害人上開親人之證言觀之,被害人應不曾向娘家親人透露家中經濟狀況不佳之情事,故被告辯稱向娘家親人訴苦遭羞辱云云,尚難遽採,自不得由此認為被害人有意自殺。
7、被害人1年只回娘家1、2次,被告雖會送被害人及小孩前往,但均不在被害人娘家過夜,必定先行回家等情,已據證丙○○、乙○○○及甲○○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而被害人回娘家並非頻繁,被告卻不顧慮被害人家人之觀感,每每提早離開,與一般夫妻相處之情形有異。且證人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害人曾說只要顧好小孩就好,顧店是夫家的事等語。是被害人對被告之事業已不聞問,非如一般家庭創業,夫妻互相扶持,足見夫妻間之感情應非和睦,被害人生活之重心則在子女身上。被害人實無拋下小孩,而與感情並非和睦之丈夫一同自殺之理。
8、被告另辯稱被害人之勒痕極為輕微,本件現場並無掙扎打鬥之痕跡,且同住之證人己○○亦未聽聞任何打鬥爭吵之聲,足見本件係經被害人同意,故被害人不反抗云云。然據鑑定證人即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法醫師 尹莘玲 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若頸動脈被勒住阻斷血液,大約7至14秒即會失去意識,以本件頸部勒痕之程度,應該有壓到頸動脈引起腦部缺血,有可能使被害人失去意識等語(見本院96年7月12日審判筆錄第8頁)。而被告確係先勒住被害人之頸部,後見被害人一息尚存,乃改用垃圾袋摀住被害人口鼻使其窒息,為其所自承。是本件之所以無被害人抵抗之痕跡,應係被告先勒住被害人脖子,被害人乃失去意識無法抵抗所致,尚不足認定被告係得被害人同意而殺之。
9、被告於殺害被害人後旋即持水果刀自戕,因而受有左胸壁穿刺傷約1公分長,右腹部穿刺傷入腹部、長度約1公分、並刺入胃部,肚臍上穿刺傷入腹部、長度約1公分、並刺入胃部,左腹部二處穿刺傷未入腹部、長度均為1公分,一度命危,有國軍高雄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及病危通知單存卷可查(附於警卷),足見其確有自殺之意。惟殺人後心生悔意畏罪自殺,亦甚常見,憑此不能直接推論被告確與被害人謀為同死。佐以前述諸多證據,被害人實無尋短之理由,況被告與被害人之感情並非和睦已如前述,被告非無殺人之動機,本件應係被告臨時起意殺害被害人後心生悔意,乃自戕以殉,方屬合理。
10、由上所述,被告所稱家中經濟壓力沈重、被害人身罹疾病及遭娘家親人羞辱等導致被害人輕生之原因,均難採信,且並無任何證據證明被害人確有輕生之意,被告之辯解,顯屬無據。被告係因夫妻感情不睦,起意殺害被害人乙節,已足認定。
(三)綜上所述,被告殺人之犯行,事證明確,被告之辯解均不足使本院形成被害人有意自殺,與被告協議後囑託被告下手之合理確信,其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爰審酌被告因與被害人感情不睦即殺害之,有違倫常,惡性非輕,更使告訴人及其他被害人之家屬哀痛逾恆,然犯後曾持刀自戕,並坦承部分犯行,並非全無悔悟之意,且其並無前科,素行良好,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本件所犯殺人罪係侵犯法益重大之犯罪,且又係對親近之人為之,本院認依其犯罪之性質,有褫奪公權之必要,爰併予宣告褫奪公權8年。扣案之垃圾袋1只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犯殺人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扣案之水果刀並非供犯罪之物,無庸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1條第1項、第37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2月13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陳建和
法官黃紀錄法官王奕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6年12月13日
書記官林晏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1條第1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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