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壢簡字第553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被 告 李曜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失
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
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依督促程序聲
請發支付命令,經本院准予核發,被告並於法定期間聲明異
議,因前開支付命令已失其效力,亦無依法應經強制調解事
由存在,視為債權人即原告已對債務人即被告提起訴訟,合
先敘明。
二、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
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又訴訟
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原告聲請或依職
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原告係本於兩造間所簽訂聯邦信用卡約定條款有
所請求,而依卷附兩造間所簽訂之約定條款第26條約定,就
該契約涉訟時合意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此有上開約定書影本在卷可憑。按所謂
合意管轄固可分為排他的合意管轄與併存的合意管轄,惟當
事人既已於法定管轄法院之外,另行合意選定其管轄法院,
解釋上應認有排除法定管轄之意,故除另以文書明示法定管
轄法院仍有管轄權外,自應解為排他的合意管轄。而本件兩
造既已於上開約定條款中明文約定由上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
管轄法院,基於尊重當事人程序選擇權,兼顧當事人實行訴
訟之便利,於無礙因公益上特別考量所為管轄規定(如專屬
管轄之規定)之情形下,其約定自屬有效。從而,雖依原告
起訴狀所載,被告之住所設在桃園縣楊梅市屬本院轄區,惟
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管轄,經審酌被告至臺灣臺北地法院應訴最為便利,
本院認應移送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宜,原告向無管轄權之
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為移轉管轄之裁定。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6月25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
法官何宇宸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6月25日
書記官沈豔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