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金訴字第2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02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金訴字第210號
第211號第406號第46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均維選任辯護人林添進律師
江澤森選任辯護人 王教臻 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訴: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2262號、111年度偵字第27253號、111年度偵字第30796號)及追加起訴(同署111年度偵字第24173、27
872、41372號;111年度偵字第27252號;111年度偵字第43552號)及移送併辦(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6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張均維犯如附表編號1至4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各該「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二、江澤森犯如附表編號2至6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各該「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玖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張均維於民國000年00月下旬某日時許,邀約 張大 偉(其所涉由本院另行審結)提供其名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富邦銀行帳戶)並擔任提領或轉匯款項之提款手,同時透過 張大偉 尋覓其他願提供金融帳戶使用之提款手,進而透過張大偉先後覓得江澤森(原名 江喬昇 )應允提供其名下 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及不知情之江澤森配偶 涂心榆 (其所涉業經臺灣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名下玉山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並擔任提款手; 簡嘉宏 應允(其所涉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提供其名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富邦銀行帳戶)並擔任提款手,上揭提款手依詐欺 集團 之指示提領或轉匯被害人遭詐欺集團詐騙而匯入銀行帳戶內之款項予張均維收水,則可獲提領款項2%之報酬,以此層轉手法之分工行為,遂行詐欺犯行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洗錢。嗣張均維、張大偉、江澤森、簡嘉宏各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或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各編號所示詐術方式向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告訴人施以詐術,致告訴人等均陷於錯誤後,依詐欺集團之指示,於附表各編號所示匯款時間、金額,匯款至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匯款帳戶內,再由附表各編號「行為事實」欄所示之分工方式,於「提款或轉匯時間」欄所示之時間、「提款或轉匯金額」欄所示之金額,提領或轉匯其內之款項而交水予張均維,藉以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
二、案經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告訴人分別訴由基隆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臺中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供述證據: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2項亦定有明文。本件除被告張均維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曾爭執證人張大偉、江澤森於警詢時之證述(見本院金訴210號卷,第147-148頁及112年2月22日刑事準備程序狀,111年度審金訴1499號卷,第102頁),而上揭證人2人於警詢時所證,應屬傳聞證據,依前揭規定應無證據能力外,就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檢察官、被告3人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中均未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非供述證據:本院以下所引用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與本案犯罪事實之認定具關聯性,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即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被告江澤森部分: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澤森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見本院審金訴1413號卷,第40頁、54頁;本院金訴210卷第92-93頁、137頁、第337頁),核與證人兼共同被告張大偉警詢、偵訊時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涂心榆於偵訊時之證述互核相符,並有附表編號2-6號「卷證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可佐。足認被告江澤森之自白有相當之證據足佐,且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
㈡被告江澤森已預見受委託取款轉交,可能與詐欺取財及洗錢
犯罪有關,仍允為參與其中,顯係容任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結果發生,而有不確定故意。又依被告江澤森供承:張均維是最大的主謀,錢都是他拿走的(111年度偵43552號卷,第514頁)、是張大偉介紹張均維給其認識,張均維說錢匯進來可以給我領錢的2%酬勞、張均維會下指令,領取的款項部分拿給張大偉部分拿給張均維,有親自見過張均維3次、一開始我不知道張均維的名字,所以才會先指認張大偉(本院金訴210卷,第191-204頁)等語。堪認被告江澤森係透過同案被告張大偉因而參與被告張均維所屬之詐欺集團,方為本案相關之詐欺、洗錢等犯行,則其對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罪事實已有認識。
二、被告張均維部分:㈠被告張均維矢口否認本件犯行,其與辯護人辯稱被告張均維
固不否認有開車載過張大偉,然並無為本件之犯行,本件係證人張大偉為報復被告張均維間之借款爭執,並希望由被告張均維代其賠償被害人損失而為不實供述,其所供並不足採,又證人江澤森為被告張大偉舊識,且其指證內容與證人張大偉有所矛盾,並不實在,又證人 蘇耀全 固於警詢及審理時證述是「 小張 、 小武 」之人叫去領錢,但與其偵查中所敘不同,應以偵查中所述為真,又被告張均維若有為本件犯行,應不至於開自己的車載張大偉、蘇耀全去提款,本件不應以證人張大偉、江澤森之證述認定被告張均維有罪,請諭知被告張均維無罪等語(見前述刑事準備程序狀及本院金訴210號卷,第338-339頁)。
㈡本院之判斷:
⒈如附表編號1-4號所示告訴人均遭本案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
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詐術方式施用詐術,致告訴人等均陷於錯誤後,遂依詐欺集團之指示,於附表各該編號所示匯款時間、金額,匯款至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匯款帳戶內,再由附表各該編號「行為事實」欄中所示之張大偉或江澤森,於,於附表各該編號「提款或轉匯時間」欄所示之時間,依附表各該編號「提款或轉匯金額」欄所示之金額,提領或轉匯其內之款項等事實,除有如附表編號1-4號「卷證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可佐外,亦為被告所不爭,且有證人張大偉、江澤森2人於偵訊及審理時證述、證人簡嘉宏於警詢時之證述(士檢111年偵字第12222號卷,第9-13頁)、證人 左芳綺 於偵訊時之證述(同上卷,143-149頁)在卷可佐,則附表編號1-4所示告訴人遭詐匯款,及所匯款遭提領或轉匯乙空,造成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等事實,堪以認定。
⒉至被告張均維固以前詞置辯。惟查,被告張均維邀約證人張
大偉有參與本件犯行,且要求證人張大偉為其覓得江澤森、簡嘉宏等人提供本案附表所示帳戶及擔任提款手、以及被告張均維有向證人張大偉、江澤森、簡嘉宏收水等情,分據證人張大偉、江澤森、簡嘉宏等人分別證述在卷,且綜觀證人張大偉於審理供稱簡嘉宏是我朋友,也是因為我介紹所以才卡到案件等語(見本院金訴210號,第291頁);證人簡嘉宏亦證稱被告張均維亦係向其借用附表編號4之名下帳戶,且有至臺北富邦銀行敦化分行臨櫃提領11萬元,並於台北文華東方酒店與被告張均維吃飯時交給被告張均維等語(士檢111偵字第12222號卷,第9-10頁),且證人簡嘉宏聽信被告張均維出借其名下帳戶,甚且亦令其女友左芳綺與被告張均維接觸而欲提供左芳綺台北富邦銀行帳戶,致證人左芳綺同遭偵辦等情,亦據證人左芳綺證述明確(同上卷,143-149頁)在卷,堪信證人簡嘉宏所證應與事實相符,足見被告張均維為本案詐欺集團之上層成員負責吸納提款車手及負責收水,且被告張均維除有透過證人 張大為 吸收前揭簡嘉宏、江澤森等人提供金融帳戶及擔任提款手外,被告張均維甚且透過證人張大偉介紹證人蘇耀全提供其名下帳戶並擔任提款車手,並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由被告張均維駕車搭載證人張大偉、蘇耀全,並由證人蘇耀全負責提領另案被害人 鄭清田 等遭詐財物,而為警及時查獲等情,亦據證人張大偉於審理時證述:當日是蘇耀全在車外被查獲,後來警察帶蘇耀全品來車上找到我與張均維,當天我先載蘇耀全去找張均維,因為張均維叫我幫他找人領錢,我介紹蘇耀全給張均維,會有紅包,金額不一定,要看蘇耀全領多少,我沒有拿到,因為蘇耀全沒有領到,我有跟蘇耀全說可以拿2%酬勞的事,當天我們3人都在車上,匯款進來後,有叫蘇耀全去郵局領錢,郵局認為有問題就報警把蘇耀全捉起來,蘇耀全的報酬由張均維給他,因為張均維在車上,除了介紹簡嘉宏、蘇耀全還有介紹江澤森的太太給張均維等語(見本院金訴210號卷,第209-211頁),核與證人蘇耀全於另案證述我約於11月17日12時在新店區區公所與張大偉先見面,他說要讓我和經營博奕的男子見面,後來自稱「小武(亦即小張)」的男子約在12時30分與我們2人見面後,由「小武」開3512-QE號自小客車去吃午餐,後來我們3人車上等信息,有人通知「小武」稱說帳戶有人匯款進入後,「小武」經過北新路看到有一間郵局,就告訴我說看可不可以領160萬出來,我去提款機領六萬就返回車上說沒辦法再領出了,我們才轉去新店檳榔路的郵局要領,但被圈存沒辦法領,後來綽號「小武」男子說看哪裡有夜間郵局再去提看看,然後張大偉查gooogle在新北板橋區文化路1段有一間,再由「小武」開車,張大偉有說報酬是提領金額的5%,我在車上有問他們兩個會不會去卡到詐欺,他們都說不會,只要跟對方和解就好了,我和張大偉認識約5年,但和小武是17日第一次見面,都沒有仇怨,六合一照片編號2就是綽號「小武」的男子,警方有查緝到小武到所說明案情,我在派出所有看到他等語(見新北檢111年偵字第136號卷,第19-21頁;本院金訴210號卷,第272-284頁),而前揭證人蘇耀全所證內容,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扣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同上偵136卷,45-57頁)、海山分局江翠所職務報告(同上偵卷,79、85頁)、蘇耀全至板橋文化路1段郵局提款及臨櫃提領之監視器畫面、蘇耀全搭乘自小客3512-QE號之監視器畫面之翻拍照片(同上偵卷,87-93頁)、張均維於110年11月17日於海山分局江翠派出所內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同上卷,第95-97頁),堪認證人蘇耀全所述信而有徵,足認被告張均維確有利用證人張大偉吸收他人充作其提款車手之情甚明,又被告張均維既供承其有替張大偉、江澤森開3152-QE號自小客車,且他們領完錢後都會給其一些錢,張大偉有坐我的車去新店領、江澤森是去北市○○○路○○○○0○○○000○○○○000號卷,第62頁),佐以前揭其搭載證人張大偉、蘇耀全上述領款犯案之過程,益見被告張均維慣以駕駛其3152-QE號搭載車手領款,為其一貫之犯案手法,是其所辯自不足取,況如被告張均維並非與證人張大偉、江澤森、蘇耀全等共同從事詐欺、洗錢犯罪,張大偉、江澤森、蘇耀全等人豈有從事上揭犯行時,聽任無關之被告張均維同車,放任其等犯行遭無關之人查悉之理?!益見被告張均維所辯顯與常情相悖,再者,被告及其辯護人固辯稱證人張大偉係因與被告張均維間有借款糾紛,因而故意構陷,然其均未能提出相關憑證為據,且前述證人簡嘉宏、左芳綺、蘇耀全、江澤森等人若非因涉入與被告張均維間之詐欺、洗錢犯行,均與被告張均維互不相識,客觀上亦無任何仇怨,其等均無構陷被告張均維之動機或必要,則其等經具結擔任後互核相符之證述自較可信,又被告張均維與其辯護人固辯稱張大偉與江澤森間、或蘇耀全其警詢與偵訊證述間有若干不符之處,然細觀其等證述主要之情節與脈絡均屬一致,縱有因受記憶因素等因素影響,致有枝節差異,亦無從撼動其等一致證述被告張均維為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且有透過證人張大偉吸收提款車手及負責收水等情,是被告張均維前揭所辯,均屬推諉卸責之詞,不足採憑。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被告張均維、江澤森犯行均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罪科刑。
四、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⒈被告張均維、江澤森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增列第4
款,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而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惟因該法條第1項第2款並未修正,是本案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
⒉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
同年月16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江澤森,應適用被告江澤森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
㈡核被告張均維如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
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如附表編號2至4號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又被告張均維如附表編號4所示,均屬對同一告訴人 王芝歡 所犯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侵害之法益同一,且時空尚屬密接,應論以接續之一行為,僅以一罪論。又被告張均維就附表編號1所涉犯行,係與證人張大偉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就附表編號2-4所涉犯行分別與證人張大偉、被告江澤森或證人張大偉、簡嘉宏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再被告張均維就附表編號1-4所為之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犯前述之2罪名,俱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如附表編號1-4「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另被告張均維就附表編號1至4所涉4罪,犯意各別,行為有異,係侵害不同告訴人之財產法益,應予分論併罰。至公訴意旨固認被告張均維如附表編號1所為亦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然依卷內事證,僅能認定被告張均維與張大為同屬附表編號1之犯罪參與者,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該次犯行有達3人以上之情形,爰予變更法條如附表編號1「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
㈢核被告江澤森如附表編號2-6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又其如附表編號4所示,僅限於告訴人王芝歡於110年11月8日中午12時53分許所匯之3萬元,並於其後遭其所提領部分為限,尚不及告訴人王芝歡匯入簡嘉宏帳戶部分,特予敘明。又被告江澤森就附表編號2至6所涉犯行,係與證人張大偉、被告張均維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再被告江澤森前揭附表編號2-6所為之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犯前述之2罪名,俱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如附表編號2-6「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另被告江澤森就附表編號2至6所涉5罪,犯意各別,行為有異,係侵害不同告訴人之財產法益,應予分論併罰。
㈣移送併辦部分之說明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以112年度偵緝字第613號移送併辦有關被告張均維之犯罪事實,經核與本院前揭認定之附表編號4係屬同一案件(對同一告訴人王芝歡之接續提領贓款犯行),本院自應一併審理。
㈤刑之減輕之說明
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而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是法院倘依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完足,尚無過度評價或評價不足之偏失(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江澤森於偵、審均自白洗錢,本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但因在論罪上,必須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罪處斷,致本案無法直接適用上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然本院仍將之列為後述依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之考量因子,特此說明。
㈥科刑:
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張均維具謀生能力,竟
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財物,竟覓得張大偉及透過張大偉覓得江澤森、簡嘉宏以前述方式遂行對附表編號1-4告訴人詐欺取財行為,造成其等受有如附表編號1-4所示財產上損失,危害社會治安甚鉅,又被告否認犯罪,未賠償被害人損害分毫,亦未取得其等諒解,並考量被告張均維在本案犯罪中所扮演之角色屬較上游成員,犯罪參與及分擔程度較重,及其於警詢時及審理時自承之智識程度、職業狀況、家庭經濟狀況(本院金訴468號卷,第61頁、本院金訴210號卷,第340頁)、犯罪行為人品行(詳如被告張均維之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編號1-4「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就附表編號1所示之併科罰金刑部分,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標準。另並審酌被告張均維所犯本案犯行時間相隔未遠、侵害法益類型相同,所為犯行之行為與時間關連性及連續性較為密接,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不大,刑事不法並未因之層升,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定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違反罪責原則,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刑罰方式,已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定被告張均維應執行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應執行刑。
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江澤森為謀私利,預見
其經手款項可能與詐欺犯罪有關,仍容任而參與其中,使附表編號2-6所示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且事後難以追查,更助長社會上詐騙歪風;另考量被告江澤森本件終始坦認犯行(洗錢犯部分,並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事由)之犯後態度,且有與告訴人 呂東隆 達成調解,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匯款單在卷(本院金訴406號卷,第63-64頁、本院金訴210號卷,第215頁)可查,兼衡被告江澤森參與犯罪之程度、所生損害、犯罪行為人之品行(詳如其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且檢察官未就被告江澤森所犯主張或舉證應論以累犯而加重其刑)及被告江澤森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自承之之智識程度、職業狀況、家庭經濟狀況(111年偵27253號卷,第7頁、本院金訴210號卷,第340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編號2-6「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另並審酌被告江澤森所犯本案犯行時間相隔未遠、侵害法益類型相同,所為犯行之行為與時間關連性及連續性較為密接,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不大,刑事不法並未因之層升,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定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違反罪責原則,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刑罰方式,已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定被告江澤森應執行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應執行刑。
五、沒收追徵之說明:被告江澤森自承其犯罪所得之計算方式為匯入帳戶款項2%,則依附表編號2-6所示,由被告江澤森提領本件附表2-6告訴人所匯款項總計為123萬元(計算式: 鄭雲棋 之80萬元+ 陳佳萍 10萬元+王芝歡3萬元+呂東隆22萬及5萬元+ 胡惠文 3萬元),然考量被告江澤森已與告訴人呂東隆達成調解並已匯款13萬5千元,有前述調解筆錄、匯款單在卷可查,則因被害人呂東隆已實際受償,故應扣除前揭呂東隆部分,則被告江澤森之不法所得應為96萬*2%即1萬9200元,故本案僅就被告江澤森之上揭犯罪所得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張均維之不法所得部分,本件起訴書、追加起訴書、併辦意旨書均未就被告張均維所獲之不法所得向本院聲請沒收、追徵或舉證應予沒收之數額或範圍,然依現今詐欺集團之分工細密,多有層轉之分工,尚難逕認被告張均維保有其收水而得之款項,且依卷內事證亦無從認定其因參與本件犯行因而實際取得之不法所得數額為何,尚難僅憑被告張均維為本案收水人員,即予認定其實際獲有若干之不法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雅竹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健盛、許振榕追加起訴,檢察官許恭仁移送併辦,檢察官邱健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5月2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施育傑
法官林岷奭法官黃弘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梨碩中華民國113年5月2日附錄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339條之4第1項第2款、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告訴人詐術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匯款帳戶提款時間提款或轉匯金額行為事實偵查案號卷證出處罪名及宣告刑1 黃玉珍 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以LINE暱稱「 劉心儀 」、「 林家瑋 」、「 洪天峰 」與告訴人聯繫,佯稱使用外匯平台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乃依指示匯款至詐騙集團所提供之銀行帳戶。000年00月00日下午1時30分許5萬元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張大偉000年00月00日下午2時50分許78萬5015元,其中僅5萬元為黃玉珍匯款張大偉(本院另行審結)依張均維指示,於中國信託銀行復北分行附近之麥當勞與張均維碰面後,依張均維指示,於左列時間,以手機操作網路銀行匯款左列款項。111年度偵字第22262號、111年度偵字第27253號、111年度偵字第30796號(本訴)1.黃玉珍於警詢中之指述(見111年偵字第22262號卷頁13至16)2.匯款申請書(見111年偵字第22262號卷頁29至31)3.張大偉申設之台北富邦銀行客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見111年偵字第22262號卷頁19至25)張均維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鄭雲棋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以LINE暱稱「 王玥怡 」、「VIPOTOR- 林盛義 」與告訴人聯繫,佯稱使用外匯平台「VIPOTOR」投資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乃依指示匯款至詐騙集團所提供之銀行帳戶。000年00月00日下午2時25分許80萬元000-000000000000號,戶名:江喬昇000年00月00日下午2時36分許93萬元,其中僅80萬元為鄭雲棋匯款張大偉(本院另行審結)搭載江澤森一同前往中國信託銀行復北分行,由江澤森於左列時間臨櫃提領左列款項後,交予張大偉,嗣張大偉搭載江澤森一同前往至分行附近之麥當勞,由張均維負責收水。111年度偵字第22262號、111年度偵字第27253號、111年度偵字第30796號(本訴)1.鄭雲棋於警詢中之指述(見111年偵字第27253號卷頁15至21頁)2.匯款申請書(見111年偵字第27253號卷頁51)3.江喬昇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客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見111年偵字第24173號卷頁23、28)張均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江澤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3陳佳萍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以手機及LINE與告訴人聯繫,佯稱可參與「U-trade」投資網站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乃依指示匯款至詐騙集團所提供之銀行帳戶。000年00月00日下午2時56分許5萬元000-000000000000號,戶名:江喬昇000年00月00日下午3時18分許10萬元張大偉(本院另行審結)搭載江澤森一同前往中國信託銀行復北分行,由江澤森持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提款卡於左列時間提領左列款項後,由張均維負責收水。111年度偵字第24173、7872、41372號(追加起訴書)1.陳佳萍於警詢中之指述(見111年偵字第27872號卷頁9至10)2.網路銀行轉帳交易通知(見111年偵字第27872號卷頁44至45)3.江喬昇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客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見111年偵字第24173號卷頁23、28)張均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江澤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000年00月00日下午2時57分許5萬元4王芝歡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以LINE與告訴人聯繫,佯稱使用「富達」網站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乃依指示匯款至詐騙集團所提供之銀行帳戶。110年11月8日中午12時53分許3萬元000-000000000000號,戶名:江喬昇000年00月0日下午3時15分許25萬元,其中僅3萬元為王芝歡匯款張大偉(本院另行審結)搭載江澤森一同前往中國信託銀行復北分行,由江澤森持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提款卡於左列時間提領左列款項後,由張均維負責收水。111年度偵字第24173、7872、41372號(追加起訴書)1.王芝歡於警詢中之指述(見士檢111年偵字第12222號卷頁15至19)2.網路銀行轉帳交易通知(見士檢111年偵字第12222號卷頁33至41)3.江喬昇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客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見111年偵字第24173號卷頁23、28)4.簡嘉宏申設之台北富邦銀行客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見士檢111年偵字第12222號卷頁59至61)江澤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張均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000年00月00日下午1時55分許(併辦意旨書所載之時間為下午1時46分許,應予更正)11萬元000-000000000000號,戶名:簡嘉宏000年00月00日下午3時19分許(併案意旨書所載之提款時間為下午3時32分許,應予更正)20萬元,其中僅11萬元為王芝歡匯款張均維透過張大偉(其此部分雖未據併案,然仍由本院另行審結)介紹向簡嘉宏取得左列簡嘉宏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後,由張均維指示簡嘉宏提領,由簡嘉宏於左列時間自左列帳戶提領左列款項後,由張均維負責收水。112年度偵緝字第613號(併案意旨書)5呂東隆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以LINE暱稱「 李佳怡 」與告訴人聯繫,佯稱使用「富達」網站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乃依指示匯款至詐騙集團所提供之銀行帳戶。110年11月8日中午12時30分許22萬元000-000000000000號,戶名:江喬昇000年00月0日下午3時15分許25萬元,其中僅22萬元為呂東隆匯款江澤森依照詐欺集團成員張大偉(其此部分所涉,未據起訴)介紹參與張均維所屬3人以上之詐欺集團,並依指示於左列時間、不詳地點提領左列款項。111年度偵字第27252號(追加起訴書)1.呂東隆於警詢中之指述(見111年偵字第27252號卷頁113至118)2.匯款申請書及轉帳交易通知(見111年偵字第27252號卷頁141)3.江喬昇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客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見111年偵字第24173號卷頁23、28)4.涂心榆申設之玉山銀行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111年偵字第27252號卷頁71至73)江澤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000年00月0日下午3時30分許5萬元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涂心榆000年00月0日下午3時34分許5萬元江澤森又指示涂心榆(其所涉罪嫌,經臺灣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於左列時間、不詳地點提領左列款項後,涂心榆再依照張大偉(其此部分未據起訴)指示前往不詳地點交付全部提領款項。6胡惠文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以LINE暱稱「 劉心怡 」、「林家瑋」與告訴人聯繫,佯稱使用外匯平台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乃依指示匯款至詐騙集團所提供之銀行帳戶。000年00月00日下午2時17分許3萬元000-000000000000號,戶名:江喬昇000年00月00日下午2時36分許93萬元,其中僅3萬元為胡惠文匯款張大偉(本院另行審結)搭載江澤森一同前往中國信託銀行復北分行,由江澤森於左列時間臨櫃提領左列款項後,交予張大偉,嗣張大偉搭載江澤森一同前往至分行附近之麥當勞,再由張均維負責收水(其此部分未據起訴)。111年度偵字第43552號(追加起訴書)1.胡惠文於警詢中之指述(見111年偵字第43552號卷頁35至39)2.網路銀行轉帳交易通知(見111年偵字第43552號卷頁345)3.江喬昇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客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見111年偵字第24173號卷頁23、28)江澤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