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交聲字第21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交聲字第21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215號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95年2月27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北市裁貳字第裁22-Z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而不遵管制之規定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下同)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關於高速公路之使用限制、禁止、行車規定及管理等事項之規則,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汽車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之規定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3項及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其車道之使用,除因交通事故及道路施工依臨時或可移動標誌指示或公路警察指揮外,應依設置之交通標誌、標線或號誌之規定,無設置者,行駛於同向三車道路段,大型車與排氣量小於1000立方公分或行駛速率低於每小時80公里之較慢速車輛,應行駛於外側車道,為超越同向之前車時得暫時利用中線車道超越前車,禁止行駛或變換車道行駛內側車道,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8條第1項第2款前段亦定有明文。
二、原處分機關移送意旨略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於民國94年11月17日中午12時1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國道1號北上284公里處時,當時並無事故壅塞情形,行車速度低於時速80公里,慢速車佔用內側車道而未依規定車道行駛,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4警察隊新營分隊警員拍照錄影逕行舉發,受處分人於應到案日期(即95年1月13日)前提出申訴,並由原處分機關即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函請原舉發機關調查結果,仍認異議人有上開違規行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規定,裁處罰鍰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
三、訊據受處分人固不否認有於上揭時間以時速低於80公里駕車行駛於前述國道路段內側車道,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違規,辯稱:該路段是二線道,附近道路均在維修,檢測點前並豎立有限速60公里及請勿變換車道之標示,當時我車輛係跟隨前方2部車輛,在檢測點之前,因前方第1台車輛速度較慢,影響我車行進速度,嗣行經檢測點後,前方車輛加速,我才跟著加速,我車速度慢並非因為我要慢,而是因為前車速度慢,另外隔壁車道我車前後均有大型車輛行駛,為維護行車安全,故未變換車道云云。
四、經查:㈠證人即舉發警員甲○○於本院訊問時具結證稱:「本件是由
我在現場利用高速公路上跨越天橋上架設雷射測速照相機,另外有攝影機是架設在照相機下方」、「當時受處分人行駛內側車道,目視認其車速未達時速80公里,即以雷射照相機測速確認,經過4次測速均未達80公里,才掣發舉發單,同時攝影機亦同步操作,4次測速距離約為274.1公尺,時間大約11秒左右」、「內線車道係超車道,受處分人並未超車,外側車道前後100公尺以內可容許受處分人變換車道,依採證照片顯示,第1張照片時速為55公里、第2張是63公里、第3張係66公里、第4張則已達74公里,從第3張照片依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2條可推斷受處分人距離同車道前車約有130公尺,從第4張推斷是相距150公尺,第2張外線車道大貨車間相距約90公尺、第3張約110公尺、第4張是120公尺,由此可知,受處分人車速雖愈來愈快,但距離前車距離卻愈來愈遠,適足證明受處分人慢速並非因前車車速過慢所致,反觀受處分人與後車距離很遠,益證受處分人有足夠空間變換車道」等語綦詳(見本院95年3月20日訊問筆錄),併有採證照片、錄影光碟1片為證。而取締慢速車,亦要考量外線車道有無車輛阻擋其變換車道或是其他因素,復為證人甲○○證述在卷,顯見本件舉發之員警在取締本件違規時已考慮各種情形,認為受處分人車輛確有慢速違規行駛內側超車道之事實,始逕行舉發,應可認定。
㈡再經本院向交通部國道高速公路局南區工程處查詢結果,確
認94年11月17日國道1號北上284公里處該路段並無施工,亦無豎立禁止變換車道號誌,故該處最高限速重車為00公里、其餘車輛為100公里,最低速限為60公里,有該處95年4月3日南工字第0950003068號函可稽,是上開路段於受處分人遭取締違規當時並無任何施工情形,道路狀況與一般正常國道行駛規定均屬相符,是受處分人有於上揭時地未依規定車道行駛之違規行為,堪以認定,其前開所辯,顯係推諉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五、綜上所述,本件受處分人確有「未依規定車道行駛」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規定裁罰30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並記違規點數1點,並無違誤。從而,本件受處分人之異議為無理由,自應將其異議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4月14日
交通法庭法官胡宏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穗筠中華民國95年4月17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