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審訴字第40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審訴字第4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訴字第40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志盛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877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黃志盛犯非法持有子彈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台幣伍千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具殺傷力之7.62MM制式子彈壹顆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本件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黃志盛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胥同於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三、核被告黃志盛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爰審酌被告持有具殺傷力之制式子彈僅為1顆,數量不多,對社會潛存之危險性相對較輕,再其事後始終坦認犯行無隱,態度尚佳,兼衡被告現職為「工」,此據其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家境則屬「小康」,有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調查筆錄所載為憑,核屬一般社會階層,顯非名商富賈或擁高薪厚祿者等類此資力優渥或相較寬鬆之人,再者,須併科罰金刑時,除應考量行為客觀法益侵害性之強弱、行為彰顯主觀惡性之輕重及基上憑認可責程度之高低外,尤應慎斟依其職業、身分及家境而所應有之資力,另自由刑倘准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亦應考量如上資力各情暨為換取自由勢須支付而無從豁免之代價,本此各節予以綜合酌定,方能在財力豐貧互異、優劣參差者間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及公平性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具殺傷力之7.62MM制式子彈1顆,屬違禁物,又送鑑時僅經拆解檢視,並未試射,自可組裝還原而復具子彈之性質,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沒收。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洪敏超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6月11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蔡榮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宜亭中華民國103年6月12日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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