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單禁沒字第3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單禁沒字第35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思庭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案件(107年度聲沒字第32
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含第二級毒品MDMA成分之咖啡色粉末壹包(驗餘淨重肆點捌捌公克,含無法完全析離之外包裝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思庭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依本院以106年度毒聲字第26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該案扣得被告持有之第二級毒品MDMA1包(驗餘淨重4.88公克),屬違禁物,請依法宣告沒收銷燬(聲請意旨僅記載「沒收」,顯屬漏載,應予更正)之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緝字第2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扣案之咖啡色粉末1包(淨重4.90公克,取樣0.02公克,驗餘淨重4.88公克),經送具有專門鑑定毒品成分能力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鑑定,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MDMA成分,有該局中華民國105年北市鑑毒字第687號鑑定書(毒偵卷第50頁)在卷可稽,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另因鑑驗耗損部分,因已滅失,爰不併為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包裝上開第二級毒品之外包裝袋,以目前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內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故應與所盛裝之第二級毒品並沒收銷燬之。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月25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郭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莊琬婷中華民國108年1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