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110年度橋簡字第370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橋簡字第370號
原   告  孫宇圻
被   告  陳嘉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刑事庭移送前來(110年度
交附民字第87號),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玖仟零肆拾玖元,及自民國一○九年
八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6月4日16時17分許,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路由
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左營大路交岔路口時,本應
注意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且機車於行駛
中不得任意驟然減速,以免後方來車之駕駛人因追撞或緊急
煞避而發生傷亡,又依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
面濕潤、無缺陷、視距良好,且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形,竟
疏未注意而違反號誌管制闖紅燈貿然進入該交岔路口,欲繼
續前往右斜前方永清國小旁之南大路,然因左營大路由北往
南方向有塞車車流而無法穿越車陣遂順著車流南向並驟然煞
車減速,適原告沿左營大路由北往南方向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駛至該處,煞避不
及而發生追撞,致原告人車倒地,並受有雙下肢及右手肘擦
傷等傷害(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因系爭事故支出醫療費用
新臺幣(下同)2,500元、看護費用20,000元、交通費2,00
0元,並受有工作薪資損失26,666元、系爭車輛維修費18,9
00元,無法參加比賽之損失10,000元,且因系爭事故受有精
神上損失50,000元。為此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30,066元,及自起訴狀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為任何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因騎乘機車闖紅燈貿然進入交
岔路口,並驟然煞車減速,致使原告騎乘系爭機車不慎撞及
被告所騎乘機車,原告因被告之過失致其受傷之事實,業經
經本院刑事庭以109年度交易字第87號判決處拘役40日,此
經本院核閱上開刑事案件全卷無訛,是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
生為有過失,且其過失與原告所受傷害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
果關係,已堪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時,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
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
他人之身體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
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
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
為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與原告所受傷害結果間有相當因果
關係,前均敘及,揆諸上開規定,被告就原告所受傷害自應
負損害賠償責任無疑。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金額析述
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傷害,支出醫療費用2,500元,
並提出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本院卷67-72頁、77-82頁)
,惟依原告所提收據核算,醫療費用僅1,590元,故原告請
求醫療費用1,590元,應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無證據
可佐,難認有理。
⒉交通費用部分:原告未提出證據以證明其有此部分損失,其
此部分請求難認有據。
⒊看護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所受傷害有看護需求,支出看護費用20,000元。
經本院以原告提出之邱外科醫院診斷證明書,函詢該院原告
有無受專人照顧之需求,函覆略為:原告所受如診斷證明書
所載傷勢,評估需2個星期全日專人照護,約一個月無法從
事健身教練工作(見本院卷第41頁)。是可認原告確有受全
日照顧2週之必要,則按高雄地區全日看護費之一般行情為
每日2,000元計算為28,000元(計算式:14日×2,000元=
28,000元),故原告請求所受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失為20,000
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⒋工作薪資損失: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傷,因而不能工作,受有工作薪資
26,666元之損害,並提出銀行存摺封面、內頁,勞動部勞工
保險局含等件為證(見附民卷第20-21頁,第23頁)。而依
原告因系爭事故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請領不能工作之傷病給
付案,經勞工保險局審核結果,亦認原告因系爭事故確實有
23日不能工作,而依勞工保險條例第19條、第34條、第36條
規定核發傷病給付,上開職業傷病事故給付函一紙可憑,足
認原告請求23日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應屬有據。而原告主
張月薪32,000元,亦有上開存摺明細可憑,故原告此部分之
請求於24,533元範圍內(【32,000/30】*23=24,533【小
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核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
准許。
⒌系爭車輛維修費: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致系爭車輛損壞,支出維修費18,900
元,而物被毀損時,被害人固得請求加害人賠償物被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並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然應以必要者為
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是損害賠償既
係在填補被害人所受之損害,使其回復物被毀損前之應有狀
態,自不應使被害人額外受利,故被害人修理材料以新品換
舊品者,應予折舊。查原告雖請求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共計
18,900元(1200元為校正費用,其餘均為零件),並提出估
價單為證(見附民卷第53頁)。然依上開說明,計算被告此
部分應負擔損害賠償數額時,自應扣除上開材料折舊部分,
始屬合理。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
折舊率表,【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平均法計
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
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
,每年折舊率為3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
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
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
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
上開【機械腳踏車】自出廠日97年8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
即108年6月,已使用10年10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
費用估定為4,425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
用年數+1)即17,700÷(3+1)≒4,42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
入);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
(使用年數)即(17,700-4,425)×1/3×(10+0/12)≒
13,27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
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17,700-13,275=4,425】,加計
不必扣除折舊之校正費用1,200元,合計5,625元。故原告
此部分之請求於5,625元範圍內,核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
求,不應准許。
⒍無法參加比賽之損失:原告未提出證據以證明其有此部分損
失,其此部分請求難認有據。
⒎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
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
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故慰撫金之金額是否相當,
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
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審酌原告自稱高中畢業之智識
程度,從事健身業、每月收入32,000元,於108年間名下無
其他財產,被告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每月收
入約3萬元,家庭狀況普通,108年間名下無所得,有汽車
0輛等財產,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被
告警詢筆錄在卷可憑。本院衡酌原告因被告過失行為所受傷
勢,身心應受有相當之痛苦,兼衡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
狀況、被告侵權行為態樣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50,000元
之精神慰撫金,尚屬過高,應以30,000元為適當。
⒏從而,原告所得請求之賠償金額合計應為259,732元(計算
式:1,590+20,000+24,533+30,000+5,625=81,748),堪可
認定。
㈢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本件事故之發生,被告固有前揭過失,然原告騎乘機車亦有
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本院衡酌兩造駕駛情形、違反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之注意義務等過失情節,認原告就系爭事故應
負4成之過失責任。則本件原告得請求之損害應為49,049元
(計算式:81,748元×0.6=49,049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
入),原告就此部分之請求,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9,
04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8月20日起(見
附民卷第63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訴
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聲請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然此不過促使法院職權發動,自無須為准駁之諭知。至原
告敗訴部分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自失所附麗,應予駁
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10年10月13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林揚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10月13日
書記官陳麗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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