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59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5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59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柯孟廷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0號),茲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柯孟廷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附表二編號1至21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柒佰柒拾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柯孟廷自民國106年10月中旬某日起,參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綽號「展哥」、「魚老闆」等人成立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犯罪組織詐欺集團,擔任提領詐騙款項之車手工作,領款報酬為提款金額2%。柯孟廷與「展哥」、「魚老闆」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之其他不詳姓名年籍成員(並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之人),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由該詐欺集團機房成員於106年11月3日18時44分許,冒稱係服裝品牌AndenHud之工作人員致電 莫佳軒 ,佯稱其先前之網路購物交易因作業疏失將會被重複扣款,請其至自動櫃員機操作解除分期付款設定,致莫佳軒陷於錯誤,於如附表一匯款日期所示之時間,將款項匯入詐欺集團指定如附表一匯款帳戶所示之帳戶,柯孟廷即依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易信通訊軟體之指示,於附表一所示之提領時間、地點,自附表一所示匯款帳戶提領如附表一所示之提領金額,再於不詳地點,將款項交給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人。嗣因莫佳軒發覺遭詐騙報警,經警調閱相關自動櫃員機監視錄影畫面及路口監視器畫面後,始循線查悉上情,並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發之拘票,將柯孟廷拘提到案,並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扣得附表二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莫佳軒訴由新竹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轉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柯孟廷於警詢、偵查中、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7頁至第22頁、第113頁至第115頁、聲羈卷第8頁反面,本院卷第16頁、第21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莫佳軒於警詢(見偵卷第35頁至第38頁)、證人 周文博 於偵查中(見偵卷第127頁至第128頁)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員警職務報告書、中華郵政三重五常郵局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提領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樹林頭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協助受詐騙民眾通知疑似警示帳戶通報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3張、莫佳軒之中華郵政、台新銀行、中國信託銀行金融卡影本、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蒐證照片、被告行動電話內易信群組訊息之翻拍照片18張、被告提領款項之監視錄影截圖16張、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2頁至第13頁、第25頁至第29頁、第31頁至第32頁、第34頁、第40頁至第45頁、第47頁至第50頁、第55頁至第69頁、第80頁至第83頁、第85頁至第102頁)。並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21所示之物可佐,足徵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參與系爭詐欺犯罪組織時間係為106年10月中旬某日,而其參與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於107年1月3日修正公布,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修正後第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
2.新法既明定犯罪組織為「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三人以上,以實施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且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顯然係將犯罪組織之定義擴張。則修正後組織犯罪條例第2條並無較有利於被告,是經新舊法比較結果,被告所犯本案有關組織犯罪條例之罪,仍應適用行為時即107年1月3日修正前組織犯罪條例之規定。
3.按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項之規定,該條例所稱「犯罪組織」,係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依被告所述情節,本案系爭詐欺犯罪組織之成員,至少有被告、「展哥」、「魚老闆」等,而依告訴人莫佳軒證述之情節,其係遭被告所屬詐欺犯罪組織之不同成員施以詐術行騙,足認本案之系爭詐欺犯罪組織,自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對告訴人實行詐騙犯行甚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等詐欺罪,但被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係以電話詐騙,是公訴意旨容有誤會,惟不影響被告加重詐欺取財罪名之成立,僅涉及加重條件之更易,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被告於附表一所示之提領時、地,持附表一匯款帳戶之金融卡,操作自動提款機而多次提領如附表一所示款項之行為,上開各次行為之時間密接,主觀上係基於同一詐欺之單一犯意而為,在客觀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視各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包括之一行為,就多次提領告訴人受騙而匯入款項之行為,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又起訴書附表一雖漏載告訴人遭詐騙於106年11月3日20時49分許以其所有中國信託銀行VISA金融卡匯款新臺幣(下同)1萬元款項,惟該部分業經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㈢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載明,且遭被告提領一空,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三)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又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384號、98年度台上字第71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雖未親自參與撥打電話詐騙告訴人之行為,惟其前往領取告訴人匯入帳戶之款項及轉交上手,均屬集團成員基於共同犯意聯絡所為之行為分擔。被告前揭參與部分既為該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足徵被告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本案,即令被告並未與其他負責撥打詐騙電話之成員謀面或直接聯繫,亦無礙於其共同參與犯罪之認定。是以被告與「展哥」、「魚老闆」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機房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被告參與所屬詐欺犯罪組織期間,以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詐術手段,向告訴人詐取財物,而同時犯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2罪,因被告參與上開犯罪組織的目的,既為施用詐術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應認係一行為觸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公訴意旨認被告參與犯罪組織與前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間為數罪,容有未洽。又本案既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故未依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2項諭知強制工作,附此敘明。
(五)被告於105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沙交簡字第935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5年11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六)爰審酌被告年僅21歲,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錢財,竟率爾參與詐欺犯罪集團擔任其成員,貪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價值觀念偏差,且造成社會信任感危機,損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所受損害,行為實值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復斟酌其於詐欺集團所擔任之角色、犯罪分工非屬集團核心人員,暨其學識為高中畢業,之前從事餐飲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本院卷第21頁反面)、犯罪動機,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沒收部分:
1.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583號判決意旨參照)。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21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提供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陳在案(見本院卷第20頁反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2.又據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可得當日提領款項2%做為報酬等語(見偵卷第21頁反面),而被告於本案總計提領款項為238,900元,是本案被告犯罪所得應為4,778元【計算方式:238,900×2%=4,778】,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2、23所示之行動電話2支雖為被告所有,然係其私人使用,業據被告供陳在案(見本院卷第20頁反面),且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犯行有關,是均無從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3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國朝提起公訴,檢察官楊凱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4月26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許曉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郭淑琪中華民國107年4月2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一:
┌──┬───┬───────┬───────┬─────┬────┬──────┬───────┬─────┐│編號│被害人│詐騙方式│匯款日期│匯款帳戶│匯款金額│提領地點│提領時間│提領金額│││││││(新臺幣)│││(新臺幣)│├──┼───┼───────┼───────┼─────┼────┼──────┼───────┼─────┤│1│莫佳軒│同犯罪事實欄一│106年11月3日│中華郵政股│29,987元│臺中市大甲區│106年11月3日│20,000元││││所示方式│19時52分許│份有限公司││鎮政路40號土│20時0分12秒│││││││三重五常郵││地銀行大甲分├───────┼─────┤│││││局局號2441││行│106年11月3日│20,000元││││││101帳號008│││20時0分49秒│││││││1024號帳戶││││││││├───────┼─────┼────┼──────┼───────┼─────┤││││106年11月3日│同上│29,987元│臺中市大甲區│106年11月3日│20,000元│││││19時54分許│││蔣公路42號台│20時04分56秒│││││├───────┼─────┼────┤中商銀大甲分├───────┼─────┤││││106年11月3日│同上│14,056元│行│106年11月3日│14,000元│││││19時56分許││││20時05分54秒│││││├───────┼─────┼────┼──────┼───────┼─────┤││││106年11月3日│同上│29,985元│臺中市大甲區│106年11月3日│20,000元│││││20時39分許│││蔣公路42號台│20時56分59秒│││││├───────┼─────┼────┤中商銀大甲分├───────┼─────┤││││106年11月3日│同上│29,985元│行│106年11月3日│20,000元│││││20時42分許││││20時57分51秒│││││││││├───────┼─────┤││││││││106年11月3日│20,000元│││││││││20時58分34秒│││││├───────┼─────┼────┼──────┼───────┼─────┤││││106年11月3日│華南銀行帳│29,985元│臺中市大甲區│106年11月3日│20,000元│││││20時44分許│號00000000││鎮政路14號臺│20時49分48秒│││││││4135號帳戶││灣企銀大甲分├───────┼─────┤│││││││行│106年11月3日│9,900元│││││││││20時50分52秒│││││├───────┼─────┼────┼──────┼───────┼─────┤││││106年11月3日│台新銀行帳│30,000元│臺中市大甲區│106年11月3日│20,000元│││││20時46分許│號00000000││鎮政路14號臺│20時53分07秒│││││││130368號帳││灣企銀大甲分├───────┼─────┤│││││戶││行│106年11月3日│20,000元│││││││││20時54分14秒│││││├───────┼─────┼────┤│││││││106年11月3日│台新銀行帳│10,000元││││││││20時49分許│號00000000││││││││││130368號帳││││││││││戶││││││││├───────┼─────┼────┼──────┼───────┼─────┤││││106年11月3日│華南銀行帳│19,985元│臺中市大甲區│106年11月3日│20,000元│││││21時04分許│號00000000││中山路一段95│21時07分42秒│││││││4135號帳戶││1號全家便利││││││││││商店大甲車頭││││││││││店││││││├───────┼─────┼────┼──────┼───────┼─────┤││││106年11月3日│中華郵政股│14,985元│臺中市大甲區│106年11月3日│15,000元│││││21時09分許│份有限公司││蔣公路42號台│21時12分37秒│││││││三重五常郵││中商銀大甲分││││││││局局號2441││行││││││││101帳號008││││││││││1024號帳戶│││││└──┴───┴───────┴───────┴─────┴────┴──────┴───────┴─────┘
附表二:扣案物┌──┬───────────────┬──────────────────┐│編號│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執行時間、處所│├──┼───────────────┼──────────────────┤│1│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106年12月3日15時00分許在臺中市西屯區│││號SIM卡1張)│河南路二段363號前│├──┼───────────────┼──────────────────┤│2│玉山銀行金融卡1張│同編號1│││(帳號:00-000000-000號)││├──┼───────────────┼──────────────────┤│3│中國信託銀行金融卡1張│同編號1│││(帳號:000000000000號)││├──┼───────────────┼──────────────────┤│4│中國信託銀行金融卡1張│同編號1│││(帳號:000000000000號)││├──┼───────────────┼──────────────────┤│5│合作金庫銀行金融卡1張│同編號1│││(帳號:0000000000000-00號)││├──┼───────────────┼──────────────────┤│6│淡水信用合作社金融卡1張│同編號1│││(帳號:000000000000-0號)││├──┼───────────────┼──────────────────┤│7│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存摺1本│106年12月3日16時05分許在臺中市北區一│││(帳號:000-00-00000-0號;戶名│中街150之17號3樓C9-3B室│││: 康譽寶 )││├──┼───────────────┼──────────────────┤│8│玉山銀行存摺1本│同編號7│││(帳號:0000-000-000000號;戶││││名:康譽寶)││├──┼───────────────┼──────────────────┤│9│帳冊1本│同編號7│├──┼───────────────┼──────────────────┤│10│大眾銀行存摺1本│106年12月3日17時15分許在臺中市豐原區│││(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復興路2號│││: 王志祥 )││├──┼───────────────┼──────────────────┤│11│合作金庫銀行存摺1本│同編號10│││(帳號:0000000000000號;戶名││││: 邱俊強 )││├──┼───────────────┼──────────────────┤│12│元大銀行存摺1本│同編號10│││(帳號:0000-00-00000-0-0號;││││戶名: 楊順翔 )││├──┼───────────────┼──────────────────┤│13│三信商業銀行存摺1本│同編號10│││(帳號:00-0-0000000號;戶名:││││楊順翔)││├──┼───────────────┼──────────────────┤│14│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存摺1本│同編號10│││(帳號:00000000000號;戶名:││││楊順翔)││├──┼───────────────┼──────────────────┤│15│中華郵政存摺1本│同編號10│││(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 黃喬銘 )││├──┼───────────────┼──────────────────┤│16│華南商業銀行存摺1本│同編號10│││(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 陳怜縈 )││├──┼───────────────┼──────────────────┤│17│中華郵政存摺1本│同編號10│││(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 林宜儒 )││├──┼───────────────┼──────────────────┤│18│台中銀行存摺1本│同編號10│││(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 王耀興 )││├──┼───────────────┼──────────────────┤│19│合作金庫銀行存摺1本│同編號10│││(帳號:0000000000000號;戶名││││: 劉和貴 )││├──┼───────────────┼──────────────────┤│20│陽信銀行存摺1本│同編號10│││(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 陳怡庭 )││├──┼───────────────┼──────────────────┤│21│華南商業銀行存摺1本│同編號10│││(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 陳亞甄 )││├──┼───────────────┼──────────────────┤│22│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同編號1│││號SIM卡1張)││├──┼───────────────┼──────────────────┤│23│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同編號1│││號SIM卡1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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