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復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復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復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復字第2號聲請人 楊詠甯楊靜宜 即長興醫院上列聲請人聲請復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楊詠甯即楊靜宜即長興醫院准予復權。
理由
一、按破產人依清償或其他方法解免其全部債務時,得向法院為復權之聲請。破產人不能依前項規定解免其全部債務,而未依第154條或第155條之規定受刑之宣告者,得於破產終結3年後或於調協履行後,向法院為復權之聲請,破產法第150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鈞院於民國99年11月25日,以95年執破字第2號裁定,宣告聲請人破產程序終結,聲請人經裁定破產程序終結迄今已逾3年,且未有破產法第154條、第155條規定之受刑之宣告之情形,爰提出復權之聲請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前經本院於95年9月18日以95年度破字第12號裁定宣告破產,並選任 李慶松 律師為破產管理人,後經本院職權撤換破產管理人為 賴宜孜 律師,經依破產程序完成分配並陳報本院,由本院於99年11月25日以95年度執破字第2號裁定破產程序終結等情,已據本院調閱上開破字案卷及執破字案卷核閱無訛;又經本院依職權查詢聲請人之前科紀錄資料結果,聲請人雖未依破產法第150條第1項規定依清償或其他方法解免其全部債務,惟亦未因破產法第154條或第155條而受刑之宣告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本件聲請人依首揭規定聲請宣告復權,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破產法第150條第2項、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5月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李婉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5月7日
書記官黃雅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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