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婚字第13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婚字第13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婚字第138號原告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理由
一、按「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又按「確認婚姻無效、撤銷婚姻、離婚、確認婚姻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事件,專屬下列法院管轄:夫妻之住所地法院。夫妻經常共同居所地法院。訴之原因事實發生之夫或妻居所地法院。」,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段、第5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100年3月24日結婚,詎被告於102年2月中旬無故不見人影,迄今仍未尋獲被告,原告為此爰訴請判准兩造離婚等語。
三、查本件兩造為夫妻關係,原告現雖設籍並居住在臺南,惟據原告所陳,被告係設籍並居住在高雄,兩造婚後亦係同住在高雄,嗣被告不見人影後,原告才至臺南居住等語,有戶籍謄本1件、戶籍資料查詢表2件、受(處)理失蹤人口案件登記表1件、本院公務電話記錄1件附卷可稽,足見兩造婚後之住居所地係位在高雄市,且原告主張上開離婚原因事實亦係發生在高雄市,揆諸前開規定,本件應專屬兩造住居所地及訴之原因事實發生地之管轄法院即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6月24日
家事法庭法官葉惠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6月24日
書記官陳玉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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