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審重訴字第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審重訴字第10號抗告人即原告 劉家梅 上列抗告人與被告高雄市稅捐稽徵處新興分處、新興地政事務所間損害賠償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7年3月21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提起抗告已逾抗告期間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87條本文、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2條第1項規定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於民國107年3月21日所為原告之訴駁回之裁定,已於107年3月27日寄存送達,即於107年4月8日送達抗告人,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然抗告人遲至108年4月30日始提起民事抗告狀,已逾上開不變期間,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7月30日
民事審查庭法官郭宜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7月30日
書記官陳家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