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1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1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111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66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梅花板手貳支、開口板手壹支、活動板手貳支、十字起子壹支、破壞剪壹支、鐮刀壹支及T型桿壹支均沒收;又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梅花板手貳支、開口板手壹支、活動板手貳支、十字起子壹支、破壞剪壹支、鐮刀壹支及T型桿壹支均沒收;又攜帶兇器竊盜,未遂,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參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扣案之梅花板手貳支、開口板手壹支、活動板手貳支、十字起子壹支、破壞剪壹支、鐮刀壹支及T型桿壹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查被告前未曾有任何前科紀錄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足認其素行良好,本件實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罪後已認罪並深具悔意,本院認經此偵審程序進行及罪刑宣告之教訓後,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參年,且應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以勵自新,並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至扣案之梅花板手2支、開口板手1支、活動板手2支、十字起子1支、破壞剪1支、鐮刀1支及T型桿1支,係被告所有供本件行竊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25條第2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梨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4月1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楊仲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應記載具體上訴理由並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7年4月10日
書記官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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