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24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24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242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方晨鋐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撤緩偵字第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方晨鋐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應接受貳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方晨鋐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率爾竊取被害人 洪嘉宏 所有、價值約新臺幣1萬元之腳踏車1輛,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並危害治安及社會信任,所為實屬不當;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所竊腳踏車業已發還被害人領回,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及刑事竊盜和解書在卷可憑(見警卷第16頁、第23頁),犯罪所生危害已有減輕,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及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暨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
1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茲念其一時失慮,為謀小利、貪圖方便致罹刑章,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且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情,業如前述,足認被告確具悔意。考量被告歷經本件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戒慎行事而無再犯之虞,本院是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諭知緩刑3年,以勵自新。又為使被告記取教訓、導正觀念並強化法治認知,促其日後謹慎其行,本院認應課予被告一定負擔為宜,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接受2場次之法治教育,以預防被告再犯,往後得以守法自持,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倘被告於緩刑期間更犯他罪,或未遵期履行緩刑之負擔,依法得撤銷緩刑,並執行原宣告之刑。
五、本件被告竊得之腳踏車1輛為其犯罪所得,惟既已發還被害人領回,業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余彬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10月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莊維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因疫情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華民國110年10月6日
書記官吳韻芳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撤緩偵字第85號被告方晨鋐男1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屏東縣○○鎮○○路00○000號居高雄市○○區○○路00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方晨鋐於民國109年9月22日0時4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前,見洪嘉宏所有停放於人行道上之捷安特自行車未上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該腳踏車,得手後作為代步之用。嗣於翌(23)日20時50分許,在高雄市三民區澄清路與褒揚東街口,洪嘉宏之叔叔 薛博強 見有人騎乘該失竊腳踏車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並扣得腳踏車1輛(已發還洪嘉宏)。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方晨鋐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洪嘉宏於警詢所述情節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和解書各1份及被害人暨嫌疑人指認照片、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刑案照片等共8張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8月2日
檢察官余彬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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