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110年度豐交簡字第780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豐交簡字第780號

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梁竣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309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梁竣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梁竣奇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查被告前因㈠公共危險罪,經本院以107年度豐交簡字第18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確定;又因㈡詐欺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原簡字第31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民國109年8月28日以109年度聲字第3423號裁定,就前開有期徒刑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於109年9月22日確定,並於同年11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核與刑法累犯之規定相符,且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之意旨,本院認為被告所犯前開案件㈠與本案犯行二者罪質相同,足認被告對於酒駕之刑罰反應力薄弱,應予加重其刑。 

三、本院審酌被告前已有酒駕之公共危險前科,猶不知警惕,仍於飲酒後率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所為已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不僅肇致車禍發生,並造成其他用路人受有財產損害;考量被告犯罪動機,查獲時所測血液中酒精濃度,暨其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8  日

豐原簡易庭法官段奇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許瑞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股

110年度偵字第30985號

  被   告 梁竣奇 男 2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梁竣奇前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嗣與另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所判處之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09年11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警惕,自110年6月6日17時許起至同日19時許止,在臺中市潭子區之友人住處內飲用混合酒類後,未待酒精消退,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0時22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時,不慎碰撞 陳勸 所騎乘在前方停等紅燈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後,再衝撞路邊電線桿倒地,致己受傷。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委請醫院對梁竣奇抽血檢驗,於同日23時37分許,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239mg/dL(換算百分比濃度為百分之0.239),達百分之0.05以上,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梁竣奇於警詢及本署偵詢時坦承不諱,且經證人陳勸於警詢時證述屬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清泉醫院特殊檢驗檢驗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3張、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2張及監視器畫面光碟1片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又被告前曾受犯罪事實欄記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4  日

              檢察官 吳錦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6日

書記官蘇鎮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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