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9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金訴字第9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金訴字第93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旻澤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7377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蔡旻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緩刑參年,並應依附表二所示向 蔡振章 支付損害賠償,及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扣案之銀色IPhone7手機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
犯罪事實
一、蔡旻澤與 周竹祥 (由本院另行審結)於民國109年9月29日以前某日,加入姓名、年籍不詳在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Telegram)使用暱稱「 華辰暉 」、「xuan」、「殘風」、「摩天輪」、「 李小呈 」及「 阿勇 」(暱稱更改前為「 王世凱 」,下稱「阿勇」)等人所屬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並與該詐欺組織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由周竹祥先提供其向彰化商業銀行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化銀行帳戶)予上開詐騙集團使用,復於被害人將詐騙款項匯入後,再擔任車手之角色,負責提領贓款並轉交給上手之工作,蔡旻澤則擔任俗稱「收水」之角色,負責收取車手所提領之贓款後,再轉交給上手之工作。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於109年9月11日上午11時許,撥打電話予蔡振章,向其佯稱:個人資料因遭詐騙集團盜用開立帳戶,需先繳交名下所有金融帳戶之款項作監管云云,致蔡振章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一所示之匯款金額至周竹祥上開彰化銀行帳戶內。嗣周竹祥即依Telegram暱稱「殘風」之人指示,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提領時間,前往如附表一所示之提領地點,提領如附表一所示之提領金額,再依指示將上開款項置放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放置地點;蔡旻澤則於109年10月6日,依Telegram暱稱「阿勇」之人指示,至臺中高鐵站與另一名詐欺集團成員男子領取銀色IPhone7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含SIM卡1張)及報酬新臺幣(下同)1500元,嗣再以上開手機與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聯繫,並依上手之指示,於同日下午3時40分許,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00巷00號附近花圃取款時,當場遭員警查獲,並扣得現金166萬元及上開手機1支(含SIM卡1張)。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727號、102年度台上字第3990號判決參照)。是有關被告自己於警詢、偵訊及法院法官面前所為之供述,對被告本身而言,不在前開第12條第1項中段排除之列。
然證人於警詢時所為關於本條例犯行之陳述,對被告而言,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前揭說明,自不得採為認定被告違反本條例之罪之證據。若係犯本條例以外之罪,即使與本條例所規定之罪,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關於該所犯本條例以外之罪,其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陳述,自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5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證人即同案被告周竹祥、證人即被害人蔡振章於警詢之陳述,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前揭說明,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待證犯罪事實之部分,不具證據能力;惟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以外之罪,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適於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被告蔡旻澤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旻澤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64、106至107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周竹祥於警詢時供述之情節相符(見偵卷第72至74、79至81頁),並經證人即被害人蔡振章於警詢時證述其被詐騙之過程甚為綦詳(見偵卷第83至95頁),且有被害人帳戶明細及車手提領時間一覽表(見偵卷第45頁)、員警職務報告(見偵卷第49至53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見偵卷第97至107頁)、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4張(見偵卷第109至115頁)、彰化銀行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戶名:周竹祥】(見偵卷第117至123頁)、手機截圖照片51張(見偵卷第125至151頁)、帳戶個資檢視報表(見偵卷第153至157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加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見偵卷第159至161、177頁)、被害人蔡振章之合作金庫銀行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見偵卷第163至169頁)、被害人蔡振章之土地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見偵卷第171至175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扣押物品清單【110年度保管字第374、375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贓證物款收據、扣押物品照片一覽表(見偵卷第203至204、209、215頁)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所稱有結構性組織,係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詐欺犯罪組織成員,至少有被告蔡旻澤、同案被告周竹祥及Telegram暱稱「華辰暉」、「xuan」、「殘風」、「摩天輪」、「李小呈」、「阿勇」等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等暨其等所屬詐欺集團之其他不詳姓名、年籍成員等人,而集團成員或有向被害人施詐者、領取被害人匯入之款項者、負責收回領款之人所交付之款項者,顯見本案之詐欺犯罪組織,自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對被害人蔡振章實行詐騙犯行甚明。
(二)核被告蔡旻澤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蔡旻澤就詐欺取財部分,亦應成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然被告蔡旻澤供稱伊不清楚是使用何手法詐騙被害人(見本院卷第107頁),且依本案卷內既存證據資料,尚乏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蔡旻澤曾參與或知悉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被害人之過程或手法,是以公訴意旨此部分所認容有誤會,惟此僅係詐欺加重條件之減縮,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
(三)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被告蔡旻澤與同案被告周竹祥、「華辰暉」、「xuan」、「殘風」、「摩天輪」、「李小呈」、「阿勇」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彼此間相互利用,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依照上開說明,被告蔡旻澤與同案被告周竹祥、「華辰暉」、「xuan」、「殘風」、「摩天輪」、「李小呈」、「阿勇」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再以被告蔡旻澤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罪,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又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規定:「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本案被告蔡旻澤負責收取車手所提領之贓款後,再轉交予詐欺集團成員,其參與情節似難謂輕微,而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之適用;次就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犯第3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亦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惟被告蔡旻澤就其所犯上開犯行於偵查中並未自白,係在審理時始坦認犯行,是以當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然符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原應減輕其刑,但因其所犯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本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後述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之事由,併此敘明。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僅因一時急需用錢,率爾加入詐欺集團,分擔俗稱「收水」之轉交詐欺贓款任務以牟取報酬,價值觀念偏差,恣意詐欺行為造成本案被害人損失不貲,並使其餘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愈使其等肆無忌憚,助長犯罪之猖獗,所為實應嚴懲;惟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此有本院110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1806號調解程序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7至128頁),且被告於審理中自白前揭一般洗錢罪之犯行,應斟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規定,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0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與被害人成立調解,業如前述,足認被告尚有悔悟之意,其自本案發生後亦無另犯他案之紀錄,本院審酌上開各情狀,認被告經此刑事偵審追訴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諒無再犯之虞,上開所宣告刑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如主文所示緩刑期間;又為期被告蔡旻澤能確實賠償被害人蔡振章履行調解條件,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附表二所示即前開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內容履行;另為使被告蔡旻澤於緩刑期間內,能深知戒惕,並導正其行為與法治之觀念,避免再度犯罪,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諭知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復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倘被告違反上開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其緩刑宣告,併此指明。
(八)另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甫於110年12月10日作成釋字第812號解釋文:「106年4月19日修正公布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嗣107年1月3日修正公布第3條,但本項並未修正)就受處分人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違反憲法比例原則及憲法明顯區隔原則之要求,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準此,本案被告蔡旻澤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即無依同條第3項規定宣告刑前強制工作之餘地,附此說明。
三、沒收部分:
(一)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583號判決參照)。又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供犯罪所用之物,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係以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者,得宣告沒收(修正後為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並非規定屬「被告」所有之物,始得宣告沒收,而共同正犯於意思聯絡範圍內,組成一共犯團體,團體中之任何成員均為「犯罪行為人」,供犯罪所用之物,只要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均得宣告沒收,不以必屬於本案被告所有者為限(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787號判決參照)。扣案之銀色IPhone7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含SIM卡1張),為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臺中高鐵站交付予被告蔡旻澤供聯繫並接收指示之用,而為其所屬詐欺集團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卷第57、222頁、本院卷第107頁),揆諸前揭判決意旨,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依共犯責任共同原則,於被告蔡旻澤所犯之本案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二)復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被告蔡旻澤於審理時供稱: 伊有 拿到1500元(見本院卷第107頁),固屬被告蔡旻澤為本案洗錢及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然因被告蔡旻澤已與被害人達成調解,並已給付被害人第1期賠償5000元,有本院電話紀錄附卷可證,衡酌被告蔡旻澤給付予被害人之賠償較諸其所陳之前揭犯罪所得為高,是認被告於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償還予被害人,故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本院自無庸再就被告此部分之犯罪所得為沒收、追徵之諭知。
(三)至於被告蔡旻澤於109年10月6日為警查獲時,所查扣之現金166萬元,為被害人蔡振章受詐騙所匯入之款項,自應由本院另行裁定發還被害人蔡振章,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康存孝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元亨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月25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王靖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廖于萱中華民國111年1月2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提領時間提領地點提領金額提領款項放置地點1109年9月29日上午10時19分45萬4,000元109年9月29日上午10時57分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1樓彰化銀行大雅分行45萬元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麥當勞大雅中清南店男生廁所內(收水: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2109年9月30日上午10時39分30萬元109年9月30日上午11時32分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1樓彰化銀行大雅分行82萬元3109年9月30日上午11時03分52萬6,000元4109年10月5日上午11時17分91萬3,800元109年10月5日下午3時9分臺中市○○區○○路00號彰化銀行太平分行180萬元臺中市○○區○○路00號全家便利商店太平永豐店廁所內(收水: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5109年10月5日下午1時41分88萬7,100元6109年10月6日上午10時9分98萬9,400元109年10月6日下午3時10分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1樓彰化銀行大雅分行166萬元臺中市○○區○○路0段0000巷00號附近花圃(收水:被告蔡旻澤)7109年10月6日上午10時11分70萬元附表二:
被告蔡旻澤應給付被害人蔡振章5萬元,給付方法:自111年1月起,於每月20日前各給付5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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