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交聲字第34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34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341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異議人甲○○即受處分人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民國97年10月20日所為之裁決(裁監稽違字第裁61-GP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以下稱受處分人)名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於民國(下同)94年4月1日8時50分許,途經臺中市○○路,因「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者(引擎熄火,司機離座)違規拖吊」之違規,經臺中市警察局交通警察隊員警以中市警交字第GP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經受處分人於94年4月7日至拖吊場辦理領車事宜,並當場簽收違規通知單後,由原處分機關於97年10月20日以裁監稽違字第裁61-GP0000000號裁決書,依「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事實,裁處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元,逾期則依裁決書處罰主文規定裁處,於法並無不合等語。
二、受處分人則以:單號GP0000000駕駛行為當事人為 林伯煙 (附件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因一直無法過戶,林伯煙的罰單一直都算在車主(本人)身上,車主無可奈何,聽取監理站服務窗口專人意見,辦理拒不過戶註銷,而且還幫駕駛人結清註銷前所有該車罰單,然本人終於有幸可於94年4月1日,車子又因違規被拖吊才有機會至吊車場領回車子,誰知付了相關費用還有1張亂停車的罰單,懇請將單號GP0000000號轉罰於行為人林伯煙,另單號GE0000000號駕駛人為 周昱廷 ,請轉罰予駕駛人周昱廷,為此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所定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又聲明異議,應以司法狀紙,敘述異議之理由,提出於原處分機關為之;又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其異議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先訂期命為補正,逾期不補正者,即予駁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3條前段、第18條分別定有明文。次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而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送達,不能依前2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1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行政文書依行政程序法第74條第1項規定為寄存送達者,如確已完成文書寄存於地方自治、警察機關或郵政機構,並製作送達通知單2份,1份黏貼於送達處所之門首,另1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時,無論應受送達人實際上何時受領文書,均以寄存之日期視為收受送達之日期,而發生送達之效力(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裁字第634號裁定要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42號研討結果可資參照)。次按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依本條例規定逕行舉發或同時併處罰其他人之案件,推定受逕行舉發人或該其他人有過失;又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被通知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通知單記載之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足資辨識、通知應歸責人之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第4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36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受處分人名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於94年4月1日8時50分許,途經臺中市○○路,因「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者(引擎熄火,司機離座)違規拖吊」之違規,經臺中市警察局交通警察隊員警以中市警交字第GP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經受處分人於94年4月7日至拖吊場辦理領車事宜,並當場簽收違規通知單後,雖受處分人曾於94年3月28日辦理拒不過戶註銷手續,惟因未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36條規定,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即94年5月7日)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遂由原處分機關於97年10月20日以裁監稽違字第裁61-GP0000000號裁決書,依「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事實,裁處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處罰鍰1200元,逾期則依裁決書處罰主文規定裁處等情,此有臺中市警察局交通警察隊94年4月7日中市警交字第GP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中市警察局98年10月12日中市警交字第0980076596號函、數位採證(機車違規停車)照片2張、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97年10月20日裁監稽違字第裁61-GP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附卷可稽。且受處分人自90年10月29日起迄今設籍於臺中市○區○○街○○○巷○○號4樓之4乙節,有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紙附卷可稽;而上開裁決書業經原處分機關於97年10月23日送達於受處分人上開戶籍地,因未獲會晤受處分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接收郵件人員,而將該裁決書寄存於臺中五權郵局,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上址門首,另1份置於該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等情,亦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送達證書附卷可憑。是以原處分機關上開裁決書之送達,應屬合法,且該送達自寄存之日即97年10月23日,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然受處分人竟遲至99年1月5日始具狀聲明異議,有原處分機關在其上蓋有收文章戳之受處分人聲明異議狀附卷可參,其異議顯逾前開20日法定期限,且無從命其補正,從而受處分人此部分異議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揆諸首揭規定,應予駁回。至於臺中市警察局中市警交字第GE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已據原處分機關同意歸責於實際使用人周昱廷裁處,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99年1月7日中監中字第0991000011號函附卷可考,又未經原處分機關製作第GE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是受處分人請求轉罰予駕駛人周昱廷而聲明異議,為無理由,亦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前段、第19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月13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朱光國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孝妃中華民國99年1月13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