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審訴字第6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04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審訴字第625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義賢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835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1771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葉義賢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葉義賢於民國110年12月16日12時48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號2樓新北巿新莊戶政事務所辦事大廳內,因細故與 黃宗輝 發生爭執,葉義賢不滿黃宗輝撥打行動電話欲報警,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黃宗輝,致黃宗輝受有右眼鈍傷併創傷性虹彩炎之傷害。
二、證據:㈠被告葉義賢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黃宗輝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㈢戶口名簿影本、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衛生福利
部臺北醫院111年3月24日北醫歷字第1110002748號函暨所附病歷各1份、告訴人受傷照片1張。
㈣監視錄影畫面光碟1片、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3張、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勘驗筆錄1份。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㈡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7716號移送併辦關於被告之犯罪事實,與本案檢察官起訴事實相同,為事實上同一案件,本院自應併予審究。㈢爰審酌被告前因傷害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於110年間有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素行非佳。本件僅因與告訴人發生爭執,即不思理性溝通處理,竟對告訴人暴力相向,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被告自我克制能力顯有未足,所為應予非難,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諒解,兼衡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註記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於警詢中自陳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之傷勢、本案衝突發生原因與經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案經檢察官黃育仁偵查起訴、檢察官簡群庭移送併辦,由檢察官宋有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7月4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龔書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石秉弘中華民國111年7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