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抗字第28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抗字第2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抗字第28號抗告人 莊奕璿 相對人 周明杰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月31日本院司法事務官108年度司票字第40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本票執票人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係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參照)。次按本票發票人所提時效抗辯,既屬實體法律關係存否之抗辯,抗告法院於該非訟程序中自不得審酌,且非訟事件之裁定,得不經言詞辯論,抗告人提出時效抗辯,相對人或有時效中斷事由而不及主張,有礙其實施防禦權,故抗告法院不得審酌其時效抗辯;系爭本票上必要記載事項如已具備,其付款期限並屆至者,則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即無不當,抗告法院應裁定駁回抗告(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4號研討結果、9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5號、91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0號研討結果,最高法院94年度臺抗字第90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其持有抗告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詎屆期為付款之提示未獲清償,迭經催討均未獲置理。爰依票據法第123條、非訟事件法第194條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系爭本票發票日為民國103年7月21日,因未載到期日,屬見票即付本票,而相對人至108年1月始聲請本件裁定許可強制執行,自系爭本票外觀足以認定相對人請求權之行使已逾三年消滅時效,顯然欠缺形式要件而應予以駁回,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經查:原審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後,認其已具備本票各記載事項,合於票據法第120條規定,屬有效之本票,符合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而為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經核並無違誤。至抗告人所辯上情,揆諸首開判例、說明,應循實體訴訟程序另謀解決,非僅行形式審查之非訟程序即原審法院與抗告法院有權審究。從而,原裁定為形式上審查認系爭本票確為抗告人簽發之有效票據,進而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即無不當,抗告人以前開實體事由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廢棄原裁定,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法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3月25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許嘉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3月25日
書記官陳杰瑞┌─────────────────────────────────┐│附表:│├──┬──────┬─────┬───┬───────┬─────┤│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新臺幣)││(即提示日)││├──┼──────┼─────┼───┼───────┼─────┤│001│103年7月21日│300,000元│未載│103年7月21日│WG0000000│└──┴──────┴─────┴───┴───────┴─────┘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