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3年度中簡字第2043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中簡字第2043號
原   告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明仁
訴訟代理人  郭哲豪
       林雅婷
       王秋翔
被   告  馬銜甫馬銘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0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叁仟陸佰壹拾叁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拾陸萬零捌拾 陸元 自民國一0一年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荷蘭荷商銀行申請信用卡,並使
用信用卡借款,約定借款利率為固定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九
七按日計算,嗣訴外人澳商澳洲紐西蘭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
司台北分公司(下稱澳盛銀行台北分公司)承受訴外人蘇格
蘭皇家銀行持有荷商荷蘭銀行在台資產、負債及營業。又澳
澳洲紐西蘭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變更名稱為
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並於一0一年六月二十九
日依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二百九十五條規定及金融機構合
併法第十五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三項規定,將其對被告之
系爭債權讓予原告,並以公告方式以代替權讓與之通知,本
件債權業已合法移轉,惟被告仍未清償債務,尚積欠借款新
臺幣(下同)二十萬三千六百十三元及其中十六萬零八十六
元自一0一年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
九七計算之利息。為此,依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並提出信用卡
申請書暨約定條款、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債權讓
與證明書、債權讓與公告、被告系爭貸款匯款資料等為證。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系爭債權是被告預借現金,分別於九十
六年八月八日匯款二十六萬元、九十七年匯款八萬一千元,
均匯至被告在花旗銀行台中分行所開設之00000000
00號帳戶內。被告所提出之鈞院一0一年度司促字第三0
八七五號支付命令與系爭債權無關,系爭債權是澳盛銀行在
一0一年六月二十九日所讓與,但一0一年度司促字第三0
八七五號支付命令日期是一0一年八月十六日等語資為抗辯

貳、被告主張:
一、信用卡是在八十幾年申請的,當時是要預借現金,但有無預
借現金,伊已忘記了,伊曾請荷蘭銀行將預借現金之匯款資
料給伊,荷蘭銀行提不出,伊另有刷卡沒錯,但費用伊有繳
。伊在花旗銀行有開設帳戶沒錯,但對花旗銀行函文,伊要
再查證。又伊另有一紙一0一年度司促字第三0八七五號支
付命令,是澳盛銀行申請的支付命令等語置辯。
叁、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系爭債權,係被告持其向訴外人荷蘭荷商銀行申
請信用卡向該銀行預借現金而產生之債權,系爭債權其後為
澳盛銀行台北分公司所承受,嗣澳盛銀行台北分公司將系爭
債權讓與原告等情,有前開請書、債權讓與證明書等在卷可
稽(參本院一0一年度司促字第一九六三一號卷)。依前開
債權讓與證明書所載,讓與金額為二十萬三千六百十三元,
讓與日期為一0一年六月二十九日,債權計算之基準日為一
0一年一月三十一日止。至被告所指本院一0一年度司促字
第三0八七五號支付命令,其申請本院發支付令命者為澳商
澳盛銀行台北分公司,申請日期為一0一年八月三日,債權
金額為五萬七千四百七十七元,支付命令之核發日期為一0
一年八月十六日,被告未對之聲明異議而確定,且所依據之
申請書亦不相同,業經本院調閱前開卷宗經核屬實。是一0
一年度司促字第三0八七五號支付命令之債權成立日期、所
依據之申請書,債權金額等均與系爭債權不同,且在系爭債
權讓與之基準日之後所成立,從而,二者顯係不同之債權,
澳盛銀行台北分公司就一0一年度司促字第三0八七五號之
債權,顯未將之讓與原告,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所借之系爭債權,分別於九十六年八月
八日匯款二十六萬元、九十七年匯款八萬一千元,均匯至被
告在花旗銀行台中分行所開設之0000000000號帳
戶內,此有花旗銀行台中分行一0三年十月三日一0三政查
字第○○○○○○○○○○號函所附被告在該號開設000
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提存交易明細表等在卷可
稽(參交易明細表第十七頁及第十九頁)。揆諸前開說明,
被告確係以信用卡向荷商蘭銀行預借現金使用,核與事實相
符,堪以採認。
三、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華民國103年10月30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簡賢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10月30日
書記官賴淵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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