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8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88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峯吉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294號),本院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江峯吉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象棋貳拾玖顆、骰子陸顆及賭資新臺幣壹仟陸佰元,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江峯吉於民國103年12月17日上午11時許,在宜蘭縣羅東鎮中山公園涼亭內之公共場所,因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等數人,利用象棋及骰子為賭具賭博財物,竟基於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出資新臺幣(下同)200元為押注金,而與上開成年人等賭博財物。嗣於同日上午11時15分許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象棋29顆、骰子6顆及賭資1,600元,始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江峯吉於警詢中之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 鄭文夫簡峰豫游祥司 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洪紹展於偵查中之證述。
(三)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圖各1份。
(四)扣案之象棋29顆、骰子6顆及賭資1,600元。
三、按刑法第266條第1項所謂「公共場所」,係指供公眾得隨時使用或聚集之場所而言,如街衢、公園、廣場等是;所謂「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則指非公共場所而在對外開放時間內供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而言,如餐廳、戲院、商店、政府機關、圖書館等是。查被告等賭博所在之宜蘭縣宜蘭市中山公園水池旁,係供公眾任意使用或聚集之場所,核屬「公共場所」無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在上開公園涼亭內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容有誤會。爰審酌被告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助長社會投機風氣,惟考量其賭博金額甚微,對於社會秩序妨害之程度要非至鉅,犯罪所生損害尚屬輕微,並兼衡其家庭經濟情形為小康之生活狀況,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暨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扣案之象棋29顆、骰子6顆均為當場賭博之器具;賭資1,600元為在賭檯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均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
4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2條第
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提出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2月26日
簡易庭法官劉致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琬儒中華民國104年2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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