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抗字第92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8年度抗字第927號抗告人即被告 陳勝雄 上列抗告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1月26日裁定(107年度易字第81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人即被告陳勝雄(下稱被告)抗告意旨略以:被告因跟 蔡坤宏 買賣價格販售不實,一氣之下把小狗帶走,但被告有打電話給蔡坤宏說晚一點才帶小狗回去,在LINE上的通聯紀錄都有,被告知道確實有錯在先,但被告真的有告訴蔡坤宏,請法院調查證據看LINE的通聯紀錄,請給予被告機會云云。
二、按上訴期間為1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期間之計算,依民法之規定。以日定期間者,其始日不算入,並以期間末日之終止,為期間之終止,刑事訴訟法第65條,民法第120條第2項、第121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又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為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所明定,而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規定,此項規定於刑事訴訟文書之送達亦有準用。
三、經查,被告陳勝雄因竊盜案件,經原審法院於民國108年9月4日以107年度易字第819號判決後,該刑事判決書正本經郵政機關於108年9月12日送達至被告位於雲林縣○○鄉○○村○○街○號之戶籍地,因未會晤本人,由同居人即被告之父 陳銀物 代為收受,其上除有「陳銀物」之簽名外,並加註「父代」二字,此有原審法院送達證書1紙及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附卷可證(見原審卷第158、159頁),且被告斯時並未有在監在押之情,亦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60至161頁),是上開刑事判決書於108年9月12日送達至被告之住所,並由同居人即被告之父陳銀物收受,自已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又被告之戶籍地在雲林縣大埤鄉,與原審法院所在地之彰化縣員林市非同一鄉鎮市,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第1款規定,依原審法院在途期間2日,再加其居住地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在途期間2日,共加計在途期間4日,故被告自合法送達翌日即108年9月13日起算10日之上訴期間,再加計4日之在途期間後,被告應於108年9月26日(星期四)前提起上訴,始為適法,然被告遲至108年11月18日始提起上訴,此有被告所書寫之申請上訴狀上之收狀戳章可查(見原審卷第162頁),其上訴已逾10日之不變期間,且無從命其補正,原審以抗告人上訴逾期為不合法,裁定駁回其上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誤。至於抗告人之上訴既逾上訴期間而不合法,其他實體事由本院即無從審究。從而,抗告意旨執前詞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月9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鄭永玉
法官周莉菁法官卓進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廖家莉中華民國109年1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