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北簡字第5928號
原告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麥康裕
訴訟代理人 王韻婷
被告 王秀雯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肆萬參仟貳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五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捌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與訴外人香港商香港上海滙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海滙豐銀行)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卷附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第15條、消費性房屋抵押借款約定書在卷可憑,本院自有管轄權。本件原告與上海滙豐銀行於民國99年5月1日依企業併購法共同申請分割,將上海滙豐銀行在台分行部分營業、資產及負債分割予原告概括承受,是本件由原告提起訴訟,即無不合。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提供其所有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房地(下稱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予原告,分別於94年2月15、21日向原告貸款新臺幣(下同)1,610,000元、740,000元,詎被告均未依約清償,經原告執行系爭不動產受償1,949,492元,被告尚欠本金443,250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未還,為此依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消費性房屋抵押借款約定書、本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分配結果彙總表、貸款對帳單等件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又未提出任何書狀或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確定訴訟費用額為4,85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4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 張瓊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賴敏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