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109年度潮簡聲字第3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潮簡聲字第3號
聲 請 人  林純宜
相 對 人 匯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玖仟零陸拾貳元後,本院一○九年度司執字
第一九八六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
○九年度潮補字第一○四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應
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
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
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
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
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
,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
抗字第442號裁定參照)。
二、查本件相對人即債權人係執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46590號債
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其對聲請人即債務人執行
之債權總額為新臺幣(下同)6萬413元,及其中5萬6,63
4元自民國90年6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
算之利息,暨自90年6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10計算之違約金,而本院民事執行處已於109年2月11
日至聲請人所有之屏東縣○○鄉○○段○○○○○號土地及其上
建物現場執行等情,經本院調取109年度司執字第1956號清
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誤。又聲請人以相對人取得
本件之債權係其母親 方亞玲 申辦信用卡使用所積欠之債務,
方亞玲積欠債務時聲請人為未成年人,且80年間方亞玲已與
聲請人生父 林東譚 離異,聲請人由林東譚監護,而相對人聲
請執行之財產屏東縣○○鄉○○段○○○○○號土地及其上建物
均為林東譚之遺產為由,於109年2月13日提起債務人異議
之訴,亦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查閱屬實,是聲請人聲請停止
執行,於法並無不合。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
,第1、2審簡易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10個月、2年
,共計2年10個月,加上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則
兩造間債務人異議之訴審理期限約需3年,爰以此為預估聲
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執行延
宕之期間,是以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未能受償上開債權總額所
受損害為上開債權總額之法定遲延利息即9,062元【計算式
:6萬413元5%3年=9,06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為相對人因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因而停止執行致
未能即時受償之損害額,茲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3月2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李育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3月2日
書記官劉佳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