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08年度北秩字第443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
被移送人 蕭恩碩
黃品璋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中華民
國108年9月18日以北市警萬分刑字第1083035181號移送書移送審
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蕭恩碩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
處罰鍰新臺幣伍仟元;又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
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黃品璋攜帶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扣案之空氣槍壹把、甩棍壹支、電擊棒壹支,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蕭恩碩、黃品璋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
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08年8月29日凌晨2時20分許。
㈡地點:臺北市○○區○○路○○○巷○○○○○號前。
㈢行為:警方接獲報案,稱上揭時、地有青少年聚集,到場查
處後於蕭恩碩所有之車牌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置物箱內
查得空氣槍1把與甩棍1支,於黃品璋之車牌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置物箱內查獲電擊棒1支。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蕭恩碩、黃品璋於警詢時之供述。
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及扣押
筆錄、扣案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及照片。
㈢扣案之空氣槍1把、甩棍1支、電擊棒1支可佐。
三、按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
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一萬八千元以下罰鍰;社會秩
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移送人蕭恩
碩所攜帶之空氣槍1把經測試,未貫穿監測板(鋁板)等語
,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氣體動力槍枝(空氣槍)動能初篩報
告表附卷,可認上開空氣槍為不具有殺傷力之器械。惟蕭恩
碩攜帶上開空氣槍,其外觀與真槍無異,難辨其真偽,併參
酌本件查獲當時之地點、時間,顯非可攜帶或正當使用扣案
空氣槍之特定室內靶場或戶外練習場,亦非該等場所之營業
時間,堪認蕭恩碩攜帶上開空氣槍之舉已足令一般人感覺生
命及身體法益受到威脅,業已致生危害公共秩序、社會安寧
之虞,自屬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規定之非行行為,
應予論處。爰審酌蕭恩碩違反之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以及
上開行為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前段所
示之處罰。
四、次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
險物品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
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條款之構成要件,
須行為人客觀上有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
危險物品之行為,且該攜帶係無正當理由,因而有危害於行
為人攜帶所處時空之安全情形,始足當之。依上開要件,判
定行為人有無違反本條款之行為,首須行為人有攜帶行為,
次審酌該攜帶行為是否係無正當理由,再衡量行為人攜帶行
為所處時空,因行為人於該時空有攜帶器械行為,而使該時
空產生安全上危害。亦即就行為人客觀上之攜帶行為,依其
攜帶之目的,考量行為人攜帶當時言詞舉動、時間、地點、
身分等因素,據以認定其是否已構成本條款之行為。又本條
款所謂之「器械」,乃指除竹木、石頭等自然界之物質外,
依一般社會觀念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
具有危險性之人力製作供人持用之物品。查蕭恩碩雖辯稱攜
帶甩棍係防身用云云,惟系爭甩棍為金屬材質,質地堅硬,
有扣案物照片附卷足憑,倘持之朝他人揮舞,堪認於客觀上
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自屬
具有殺傷力之器械無疑,蕭恩碩以防身為辯,自已逾比例原
則。爰審酌蕭恩碩違反之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以及上開行
為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後段所示之處
罰。
五、再按法院受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除社會秩序法有規
定者外,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定
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法院如對被告為有罪
之判決者,得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
法條。準此,法院受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倘認移送
事實可罰,而移送機關誤引法條者,自得於不變動移送事實
同一性之前提下,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規定準用刑事訴
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職權變更移送機關所引用法條。次按
簡易庭受理聲明異議之案件及依本法第45條第1項移送之案
件暨普通庭受理抗告之案件,如認定行為應予處罰者,得分
別於本法第43條第1項或第45條第1項所定案件之範圍內,就
移送之事實,變更警察機關所引應適用之法條。法院辦理社
會秩序維護法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8條亦有明文。再按警械
之種類及規格,由行政院定之;又警械非經內政部或其授權
之警察機關許可,不得定製、售賣或持有,違者由警察機關
沒入,警械使用條例第1條、第1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
件被移送人黃品璋攜帶並為警所查扣之電擊器,參附卷之照
片所示,該電擊器為警械種類「其他器械」之「電氣警棍(
棒)(電擊器)」,係行政院95年5月30日院臺治字第00000
00000A號函公布「警察機關配備警械種類及規格表」所定之
警械,除依法令之特定人可為持有外,屬非經許可不得定製
、售賣或持有之公告查禁之器械。黃品璋於警詢時既坦承有
攜帶該電擊棒之行為,復參黃品璋於警詢人別資料職業為「
自由業」,顯見黃品璋係非經法令許可而持有該扣案之電擊
器無誤,核黃品璋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8款之
規定甚明。移送機關認黃品璋之行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
63條第1項第1款,移送本院裁處,惟黃品璋之行為,係違反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8款之規定,爰依社會秩序維
護法第92條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移送法條。
六、至扣案類似真槍之空氣槍1把、甩棍1支,為被移送人蕭恩碩
所有,且為供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所用之物,併依社會秩序
維護法第22條第3項規定予以沒入。又黃品璋所攜帶之電擊
棒1支,依上揭說明為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查禁物,故不問
屬於行為人與否,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
第2項之規定,予以沒入。
七、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8款,第
65條第3款,第22條第1項第2款及第2項、第3項,第92條,
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5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蔡玉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5日
書記官陳黎諭